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14年度,294號
MLDV,114,苗簡,294,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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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294號
原 告 林雪
訴訟代理人 張漢祥
被 告 苗栗縣頭屋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徐鑫榮
訴訟代理人 王炳人律師
江錫麒律師
複代理人 柯宏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
護欄(面積5平方公尺)移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苗栗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系爭土地上放
置紐澤西水泥護欄(下稱系爭護欄),占用系爭土地如附件
114年9月15日苗栗縣(市)苗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
(下稱附圖)所示之位置及面積(5平方公尺);爰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移除系爭護欄並將占
用之土地返還原告。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之系爭護欄移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上有既成道路,被告為既成道路之管理
機關,而系爭護欄為道路之附屬設施,該設置為既成道路之
必要改善及維護道路之設施,並非無權占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
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
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
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
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
所有,另系爭護欄則為被告所設置,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之位置及面積,業據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
登記謄本、附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327頁)。
 ㈡而被告固以其為既成道路管理機關,系爭護欄為其管理維護
系爭土地上既成道路之附屬設施,而認為有權占用等語。查
系爭土地其上固有如附圖所示D1-E1-F1-G1連線及D2-E2-F2-
G2連線之既成道路存在,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台中
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50號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31、59至78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5頁)
。又按「本自治條例所稱之道路,指本縣轄內之…既成道路
;道路範圍含其道路附屬設施。」、「本自治條例所稱管理
機關(單位)如下:…既成道路…為所轄鄉(鎮、市)公所
各類道路之附屬設施,除交通號誌由本府交通工務處維護管
理外,其餘標誌、標線及其他必要道路附屬設施之養護管理
與清潔維護等事項由管理機關(單位)負責,並負擔相關設
施維持正常運作之費用;前項附屬於道路之必要設施,指在
道路主體設施之外,為配合整體交通需要所設之人行道、人
行陸橋或地下道、排水溝渠、照明、交通管制設施等」,苗
栗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第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定有
明文;是以上開規定觀之,並參以既成道路為符合一定要件
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致所有權人對土地已無從自由使用收
益、財產權遭限制之情形,故道路養護機關雖有養護管理道
路之權責,惟仍應於所得管理道路之必要範圍內為之,尚不
得恣意以公眾利益之名,侵害人民之財產權。本件被告為系
爭土地上既成道路之管理機關,據其自陳在卷,並有前開規
定可憑,而系爭護欄之設置,是否為系爭土地上既成道路所
必要設置之附屬設施,自應由被告舉證。又查,系爭土地
之既成道路現況為碎石土路,路面平坦、路徑清楚路寬
4公尺,且放置系爭護欄之南側土地與既成道路尚無明顯落
差,此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附圖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295至297、307至314頁);故依該既成道路之現況,有
無放置系爭護欄以區隔、識別道路之必要性,並非無疑,而
被告既未能證明系爭護欄為現管理既成道路之必要設置,自
不得就系爭護欄主張有權占用。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 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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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