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14年度,221號
MLDV,114,苗簡,221,20251003,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22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陳月



訴訟代理人 洪坤宏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政雄
訴訟代理人 李震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14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其餘由反訴原告
負擔。
四、反訴部分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
民國108年6月1日,且未記載到期日,經被告於113年12月13
日聲請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96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下稱系爭裁定)。然系爭本票既未記載發票日,依票據法
第120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又依同法第22條第1項前
段規定,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自發票日起算至111年5月
31日,已逾於同法第120條規定之3年消滅時效期間,故系爭
本票之本金、利息債權請求權均一併規於消滅,原告自得訴
請確認該等票據請求權不存在。
㈡、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票據債權及票
據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為父女關係,原告於108年5月間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同時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然
多年來經被告口頭催討後,原告均置之不理,故票據消滅時
效業經中斷等語置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兩造間之系爭借款關係,經反訴原告多年來口頭催討後,反
訴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法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借款。
㈡、對反訴被告抗辯之陳述:
  反訴被告代墊訴外人即反訴原告之長子陳運富、長孫陳建君
等二人喪葬費用之資金來源為慈愛老人養護中心之資金,並
非反訴被告個人自有資金,而該養護中心之實際經營者為反
訴原告,僅係委託反訴被告經營。故反訴被告以該養護中心
之公款墊付喪葬費,不生抵銷之效力。此外,反訴原告亦未
曾免除系爭借款債務,反訴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屬實。
㈢、並聲明:反訴被告應返還反訴原告50萬元,及自113年12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
㈠、反訴被告固於108年間向反訴原告借款50萬元。然嗣後陳運富
陳建君等二人接續過世,渠等家人無資力辦理喪葬事宜,
反訴原告遂指示反訴被告代為辦理喪葬事項及墊付相關費用
,同時允諾將償還該等費用予反訴被告。故反訴被告自得就
代墊喪葬費用35萬元債權,與系爭借款債權為抵銷;至經抵
銷後之債權餘額15萬元部分,亦經反訴原告同意免除。從而
,系爭借款債權業已因抵銷、免除而消滅。
㈡、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為原告、陳運富等二人之父;陳建君陳運富之子。
二、系爭本票為原告簽發予被告。
三、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為擔保系爭借款還款之擔保。
四、被告於113年12月13日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
以114年1月7日113年度司票字第96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肆、本院判斷:
一、本訴部分:
㈠、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執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乙紙,並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一節,除提出系爭裁定為憑外(見院卷第17頁),且
未據被告爭執,而可認定。職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並
主張權利,而原告又否認該本票債權之存在,顯然兩造就系
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
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自屬於法有據。
㈡、關於系爭本票債權是否罹於時效部分:
  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
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本
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
絕給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第120條第2項、民法第1
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
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3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消滅時
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
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
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
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參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623號判
決意旨);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所稱因「請求」而中斷
時效,係指債權人於訴訟外,向債務人表示行使債權之意思
,請求無需何種方式,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之
行為,雖非起訴,而屬非訟事件,惟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
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自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
之「請求」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臺
上字第2329號判決意旨),惟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
依民法第130條規定,該時效仍應視為不中斷。查:
 ⒈系爭本票係由原告於108年6月1日所簽發,且未記載到期日而
視為見票即付之本票一節,為兩造不爭執,而可認定。基此
,被告至遲應於發票日起3年內即111年5月31日前,對原告
為票據權利之行使,始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合先敘明。
 ⒉其次,觀諸證人即原告之女劉元鈺證述:「(問:是否知悉原告
曾開立本票給被告?)不知道,是在陳運富喪葬完後,被告到
慈愛老人養護中心要錢,我們才知道此事」、「(問:被告再
來慈愛老人養護中心的時間是何時?)大約是110年間,陳運
過世後,至於詳細日期我不復記憶」、「(問:被告向法院
聲請本票裁定之前,有向原告要錢?)除了我剛剛講來慈愛老
養護中心要錢的那次外,後來因為被告想要賣掉慈愛老人
養護中心土地,原告不配合買賣,所以被告才又提起上開本
票的事」(見院卷第74至76頁),固可認定被告於110年間曾
對原告為票據權利請求之事實,然則未見被告具體敘明於提
出上開請求後之6個月內,已對原告提起給付票款等相關訴
訟之情,更遑論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參酌,揆諸上開規定,
上開請求自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此外,針對票據權利之消
滅時效完成即111年5月31日前,被告有何具體之中斷時效行
為一節,經本院闡明後,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被
告均未明確敘明及舉證,故原告主張票據請求權已因時效期
間完成而消滅,自屬可採。
㈢、原告以系爭本票債權業經時效消滅為由,請求確認系爭本票
本金債權、利息債權不存在,是否有據:
  票據法上所謂票據之權利,係表彰一定金額支付之請求權,
與民法上一般請求權其性質一致,應有民法適用,民法第14
4條,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請求權已經
時效消滅,債務人如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
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
可見請求權時效消滅,其債權本體並不隨同消滅,僅許債務
人於債權人請求給付時,享有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已。縱債
權人已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亦應待至強制執行程序
中,債務人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異議之訴
,方為合理,不得遽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參見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1號審
查意見);又抗辯權與請求權處於對立之狀態,請求權係要
求他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就權利體系而言,即法律對於權
利本體所賦予之作用,抗辯權則就已存在之請求權發生對抗
之權利。而抗辯權尚分為一時抗辯權與永久抗辯權,前者之
行使僅請求權一時被排除,後者則其行使,請求權即永被排
除而不發生作用,消滅時效完成後之抗辯權性質上屬於永久
性抗辯權,一旦債務人以消滅時效完成為理由拒絕給付,雖
權利自體本身仍不消滅,然請求權已永不發生作用。查,系
爭票據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一節,雖經本院認定如前,然其
效力僅係發生原告得拒絕給付之效果,票據債權本身則未歸
於消滅,又經本院闡明後,原告猶以請求確認系爭票據債權
不存在作為本件訴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請求
,自屬無據。
㈣、從而,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暨利息請求權,固均罹於時效而
歸於消滅,然其債權本體既均存在,則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
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票據債權及票據利息債權均不存
在,應屬無據。
二、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系爭借款關係一節,為反訴被告不
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至反訴被告辯稱:系爭債務
中之35萬元部分,業經其以代墊陳運富父子之喪葬費債權為
抵銷,另債務餘額15萬元部分,則經反訴原告為免除等情,
既為反訴原告所否認,反訴被告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債務
消滅事由,負舉證責任。查:
㈠、抵銷抗辯部分:
 ⒈反訴被告辯稱:其受反訴原告指示代為辦理喪葬事項及墊付
相關費用共計35萬元,反訴原告並允諾將償還該等費用予反
訴被告等情,業據提出慈愛老人長期照顧中心記帳簿為憑(
見院卷第97至99頁),而觀諸證人劉元鈺證述:我在慈愛老
養護中心擔任會計、照護員及廚工等工作,反訴被告是用
她、我及我妹妹等三人共同經營的慈愛老人養護中心的資金
去支付陳運富陳建君的喪葬費,該養護中心負責人是借名
登記於陳林二妹名下,反訴被告是老闆等情(見院卷第75、
77至79頁),再佐以反訴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自承:
我當時叫反訴被告去處理陳運富陳建君的喪葬事宜等情(
見院卷第81頁),核均與反訴被告上開所辯,大致相符,足
認反訴被告辯稱:得以代墊喪葬費用350,000元債權,與系
借款債權為抵銷一節,應屬有據。
 ⒉至反訴原告雖稱:反訴被告上開代墊喪葬費用之款項來源為
慈愛老人養護中心資金,而該養護中心之實際負責人為反訴
原告,故不生抵銷效力云云。然反訴原告既不爭執前揭喪葬
事宜、費用均係由反訴被告支付、處理之事實,則縱令反訴
被告之款項係來自慈愛老人養護中心資金,此亦僅係慈愛養
護中心與反訴被告個人間得否為內部求償之問題,尚不影響
反訴被告代喪葬費事實之認定。故反訴原告此部分主張,自
非可採。
㈡、免除債務部分:    
  證人劉元鈺固證稱:反訴原告來慈愛老人養護中心要錢的時
候,有說不用還算了,因為反訴被告有付陳運富陳建君
喪葬費,而陳運富生前也有欠反訴被告50萬元,他生前的大
小事也都是我母親在處理,而陳林二妹與反訴原告當下討論
後就說不用還了,算了算了等語(見院卷第75頁),惟證人
陳林二妹到庭後則證述:我與反訴原告未曾向反訴被告表示
不用清償上開借款等語(見院卷第132頁),此顯與證人劉
元鈺上開證述內容不符,故證人劉元鈺此部分證述是否屬實
,本待商榷;況且,系爭本票現仍由反訴原告持有一節,為
兩造不爭執,衡情果若反訴原告確有免除系爭借款債務之意
,理應同時將擔保該債務之系爭本票歸還反訴被告,又豈有
繼續持有該票據而未歸還之理;此外,反訴被告復未能提出
其他證據憑以證明系爭借款債務經免除之事實,故此部分免
除債務之抗辯,當非可信。
㈢、從而,系爭借款債權經反訴被告以前揭代墊喪葬費用35萬元
為部分抵銷後,債權額應尚餘15萬元,故反訴原告依據兩造
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5萬元,自屬有
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78條後段
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
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
示」而言,亦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
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
「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
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亦始有請求之權利(參見最高法
院97年度臺上字第2654號判決意旨)。查,針對兩造於系爭
借款關係成立時是否曾約定還款期限一節,未見反訴原告具
體敘明,固難認定系爭借款關係約定有返還期限之事實,惟
反訴原告曾於110年間前往慈愛老人養護中心向反訴被告索
還債務一節,則經本院認定如前,基此,應認反訴被告於11
0年間自受上開催討時起經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後,即負有遲
延責任,故反訴原告請求應自113年12月13日起計付遲延利
息至清償日止,自屬有據;此外,反訴原告雖請求以週年利
率百分之六計付遲延利息,然未同時具體敘明其法律上依據
,參諸上開說明,自仍應以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遲延
利息,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伍、綜上所述,原告本訴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
本票票據債權及票據利息債權均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至於反訴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應
給付反訴原告15萬元,及自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反訴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訴部分)、第79條(反訴部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周煒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陳月雲 108.6.1 500,000 未記載 113.12.13 TH443802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