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建簡字第4號
原 告 陳冠雄
被 告 柴柏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民事起訴狀(本院卷第
15至17頁;下稱起訴狀)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7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5頁
),且起訴狀繕本已於民國114年8月18日送達被告,有本院
114年8月18日送達證書1份(本院卷第61頁)在卷可稽。原
告又於114年10月14日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
萬5,000元」(本院卷第81頁),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規定甚明。查本件就11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被
告前已經本院合法通知,有本院114年9月17日送達證書1份
(本院卷第75頁)在卷可稽,被告卻未遵期到場,且依卷內
事證,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14年2月16日以獨資商號桓宇工程行名
義向伊承攬苗栗縣○○鎮○○○路000號透天住宅簡易裝潢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簽立合約書(本院卷第19至28頁;
下稱系爭合約書)。被告又因系爭工程未能按系爭合約書第
4條所定期限(自114年2月18日開工後30個工作天)完工,
於114年3月31日與伊達成「倘其未能於114年4月6日前完成
系爭工程並驗收交付,其願承擔工程缺失並退款17萬5,000
元與伊」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現因被告未依約於114
年4月6日前將系爭工程完工並驗收交付,爰依系爭協議為請
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5,000元。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規定明確。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
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
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
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清楚。再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
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
約定違約金過高與否之事實,應由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之
債務人負舉證責任,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
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情事,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
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
㈡上揭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有系爭合約書影本(本院卷第19至2
8頁)、系爭工程之報價單影本(本院卷第29、30頁)、兩
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33頁)各1份、
系爭工程未完工處照片21張(本院卷第83至123頁)在卷可
參。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同前所述,依上揭法律規定
,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系爭協議性質上屬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承攬關係之違約金約定
。又被告未辯稱本件違約金有過高情事並舉證,是依前揭最
高法院裁判意旨,本件自無酌減違約金問題。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17萬5,000元,揆諸
首揭法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部分:
按就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上揭法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就上開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5頁),但僅係促使本院之職權
發動。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芬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