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苗小字第677號
原 告 曾祺翔
被 告 林丞恩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蔡佳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前經
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4日以114年度補字第1488號裁定命原告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並限原告應於
該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繳,且諭知如逾期未補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此有該裁定附卷可憑。而該裁定業於114年8月
8日合法送達原告,亦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逾
期迄未繳納裁判費,此有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繳費資
料明細及本院答詢表在卷足憑,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乃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劉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