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苗小字第67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陳茂豐
鄧立謙
被 告 宋明哲(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起訴
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
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
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因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
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
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無從適用上開承受訴訟之規定
(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
定參照)。
二、查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7日對被告宋明哲提起本件訴訟,然
被告宋明哲於112年3月18日即已死亡,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
憑。依上開說明,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屬
無從命補正之事項,原告對被告宋明哲起訴即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歐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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