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苗小字第664號
原 告 陳雅芬
被 告 A01 (真實姓名詳附件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少
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A
01於起訴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嗣於訴訟中成年且業經本院
裁定其承受訴訟),因本件詐欺事件,亦為本院少年保護事
件之當事人,依上開法條規定,不得揭露其姓名、住所等足
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初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使用Telegram暱稱「日籠包」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擔任持提款卡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嗣原告於113年4
月11日遭詐欺集團佯裝原告友人向其借款,乃陷於錯誤並於
同日晚間10時7分、9 分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 元
、47,000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帳號【即中華郵政(0
00) 00000000000000】,旋遭被告持該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於
同日提領一空,致原告財產權受損,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其引用本院113
年度少護字第223號卷宗之卷證資料(含原告於警詢之陳述
與匯款明細;被告於警詢及本院中之自白),並據本院調取
該卷宗核閱無訛,足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損害如主文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