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苗小字第630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黃靖雅
林峰宇
洪銘遠
被 告 謝為諾
訴訟代理人 謝美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3691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被告雖於言詞辯論期日抗辯受損車輛未如原告主張的嚴重,但原
告已經提出估價單及受損車輛照片為據,可證實估價單所列之項
目確實有維修必要,而被告未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抗辯並
不足採。因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而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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