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苗小字第62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張穎婕
葉家秀
被 告 羅鈺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114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壹拾叁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9日下午5時36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苗栗縣苑裡鎮苑裡交流道
東往西內側左轉車道,因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撞
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林瑞鳳所有,由訴外人袁善賢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
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
同)2萬4202元(零件13655元、工資790元及烤漆9757元)
,業經原告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
復費用1萬191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萬1913元(原告經當庭減縮聲明如上,即折舊後零
件費為1366元,加計工資等10547元,共計1萬1913元,見本
院卷第111頁,因於法相合,當准予減縮),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苗栗
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社苓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估價單、行車執照、車損照片、理賠案件簽收單及統
一發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9頁),並有本院依職權
向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調取之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
貼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在卷足參(見
本院卷第35至6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
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又查
,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車輛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過失所致,而原告保戶即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袁善賢就該
事故並無肇事責任,有上開初步研判分析表等可參(見本
院卷第37頁),是堪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過
失責任。
(二)再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
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
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
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基上,原告承保系爭車輛所受損
害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依上揭
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被告對原告承保系爭車輛所受上開
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至明,且原告就系爭車輛所受上開損
害既已完成保險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原告
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所受損害,洵屬有據。
(三)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另依該條規定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2萬4202元,其中
零件13655元、工資790元及烤漆9757元,有上開估價單及
統一發票可參,而車輛之修理係以全新零件更換被損之零
件,故原告以修理費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
舊部分予以扣除。至折舊之標準,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採用定率遞
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累計折舊
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10分之9。查系爭車輛之
出廠年月為107年5月,有系爭車輛行照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21頁),是迄至肇事時即113年11月9日,已使用逾5
年,故零件費用折舊後之殘值應為1366元(計算式:1365
5元×1/10=1366元),是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及烤漆費共1
萬0547元,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應為1萬191
3元。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
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
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
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
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
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同一意旨)。
查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
賠償金額2萬4202元予林瑞鳳,然因林瑞鳳就系爭車輛實
際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費用金額至多僅為1萬1913元,揆
諸上開說明,是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亦僅
以1萬1913元為限。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
,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加計給付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9月1日起(本件起訴狀繕本
於114年8月21日寄存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89頁,經10日
發生效力)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核
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訴請被告給付1萬1913元,及自11
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為衡平被告之
利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之
擔保金額。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5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應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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