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小字,114年度,601號
MLDV,114,苗小,601,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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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苗小字第601號
原 告 曾千于
被 告 蘇雲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44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
使不法詐欺集團用以作為收受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
戶,且於詐欺集團成員提款後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使偵查
機關難以循線追查犯罪行為人,並因此掩飾犯罪所得財物之
去向,竟仍基於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9日1時54分許,
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空軍一號168站,將其申辦之土
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資料
,以6萬元之代價交付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供其所屬
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嗣本件
詐欺集團佯稱無法使用賣貨便購買原告之商品驗證帳戶云
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
間將「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因而受有49,988元
之損害,爰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款項暨法定年息。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 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 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 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要 旨參照)。所謂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 該他人使遂行或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而言,其主觀上有故意 或過失,客觀上對於其發生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須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系爭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 易明細、原告與本件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永豐銀行帳 戶手機轉帳畫面截圖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7至71頁),而 被告前揭行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認定確有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犯行,亦有 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9至25頁),且被告於 上開刑事事件之準備程序時亦坦承犯行,亦有準備程序筆錄 可憑(本院卷第75至81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及 偵查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㈢次查,一般國內金融帳戶之申設並無特別門檻或費用,任何 人只需出具身分證明文件即可申辦使用,應無特別需以對價 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理,而國內詐騙案件層出不窮,宣導廣 告隨處可見,是被告將其帳戶提供真實年籍不詳之LINE暱稱 「高雄小旋風」使用時,應已知悉帳戶將遭作為詐欺集團洗 錢、詐欺等不法使用,仍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提供系爭帳戶 供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行 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系爭帳戶 ,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認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本件詐欺集團 成員之行為,與原告因遭詐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說明,應屬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是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9,988元,應屬有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前揭損害賠償債權,



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金錢債權,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已於113年12月3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 附民卷第21頁),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49,988元,及自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審理 過程中兩造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 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13年3月9日17時26分 49,988元 系爭帳戶 合 計 49,988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孟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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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