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苗小字第581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陳欣雅
邱永良
被 告 蔡依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零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
陸仟陸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於起訴後變更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原告業已提出相關申請書、專案同意書、銷售確認單、帳單 及明細、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催收通知信函影本 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 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 行動電話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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