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苗小字第562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鍾彥隆
被 告 張明輝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四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零貳拾元
,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
幣壹仟零貳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0日19時許,駕駛其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市○○路000號前
處,因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態及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而過失碰
撞在該處路旁停等之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黎秉東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支出修理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7,377元(其中鈑金拆裝
4,697元、塗裝6,470元、零件6,21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
約給付被保險人上開款項,因而取得保險代位權。為此,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37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系爭車輛
行照、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初步分析研判表、裕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苗栗營業所修理
費用評估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
第37頁),並經本院向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調取本件交通
事故之現場圖、黎秉東之調查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調
查報告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初步分
析研判表、相關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相關影片截圖附卷為
憑(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98頁)。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酌行車紀錄
器相關影片截圖所示,被告之肇事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
周遭相關車輛保持安全間隔,碰撞系爭車輛後離去,致系爭
車輛受損,則系爭車輛之所受損害自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
致。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結果間,顯
具相當因果關係,應依前揭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包括鈑金拆裝4,697元
、塗裝6,470元、零件6,210元,合計17,377元,業據其提出
上開修理費用評估單、發票為證。復系爭車輛為107年7月出
廠之自用小客車,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可憑(見本院
卷第27頁),出廠日期未載,爰折衷以15日計算,是系爭車
輛自出廠日至本件車禍發生之112年5月20日止,已使用約4
年10月5日,依上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之零件應予折舊,
方屬公允。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車輛實際使用
年數應為4年11月。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則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5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
計鈑金拆裝4,697元、塗裝6,470元等工資,合計之必要修復
費用應為11,818元(計算式:651元+4,697元+6,470元=11,8
18元)。故原告主張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核屬
必要,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可採。
㈣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
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
移轉於保險人。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
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
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
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
為限(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65年台上
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
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而被告應負擔之系爭車輛必要修
復費用為11,818元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得
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額,亦應以11,818元範
圍內為限。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
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
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14年9月11日公示送達被告,自000
年00月0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
本院卷第135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818元,及自114年10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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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210×0.369=2,29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210-2,291=3,919
第2年折舊值 3,919×0.369=1,44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919-1,446=2,473
第3年折舊值 2,473×0.369=91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473-913=1,560
第4年折舊值 1,560×0.369=57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560-576=984
第5年折舊值 984×0.369×(11/12)=333
第5年折舊後價值 984-333=6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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