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苗小字第540號
原 告 劉志華
被 告 陳喬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自民國113年6月7日至同年10月31日止,受僱於九穩
顧問有限公司附設苗栗縣私立喬安居家長照機構(下稱喬
安長照)擔任居服員。嗣發現喬安長照之負責人即被告工
作態度及行為越來越偏差,乃於同年10月中向被告提出離
職,被告翌日即通知居服員督察將原告之獎金全部抽掉,
並對原告改排班表。且被告於同年10月初至原告服務之個
案家裡,向個案女兒林明宜說:原告有前科等語。原告雖
有前科,然屬原告之隱私,被告故意洩漏,違反個人資料
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6條之規定,而屬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致原告受有精神上損害,並至為恭醫院、宏仁診所
為精神科就診。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
條、個資法第2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
下同)10萬元。
(二)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沒有提出相關證據,且林明宜家有監視
器,應提出監視器畫面來證明我有對她說「原告有前科」
。劉芊詩是原告配偶,在其他居服單位她就有說過原告有
前科,也是她告訴我原告有前科,原告有前科這件事別人
早就知道了,跟我沒有關係。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居家照護之案主女兒林明宜,告知原告
有前科等語,有錄音光碟及譯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3
頁證物存置袋、第73頁)。被告就此部分雖予否認,然經
本院當庭勘驗該錄音光碟,林明宜確有對被告質問:113
年10月中旬來家裡說一些五四三,還說哥哥(指原告)有前
科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6頁)。再
上開對話係在被告經營之長照中心協調時所為錄音,已為
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7頁),而非在林明宜家中之錄
音,且被告就此部分並未予爭執。參酌林明宜前開質問被
告之內容,堪認被告確有向其陳述「原告有前科」之事,
否則林明宜何以會如此質問被告,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為真實。
(二)按所謂「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
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
、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
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所謂「蒐集」,係指
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所謂「處理」,指為建立或利
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
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所謂「
利用」,則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又個人
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
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
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此觀個資法第2 條第1
款、第3款、第4款、第5款、第5條規定即明。準此以言,
因個資法所欲保護之「個人資料」,乃係專指得以直接或
間接識別自然人之具體資料本身而言,而不及於對自然人
所為之評述。是縱行為人泛稱他人曾犯某罪之抽象事項,
倘其未有蒐集、處理、利用他人前案紀錄表等具體資料之
其他行為,自難認其所為評述係違反個資法之不法侵害(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依原告主張,被告僅係向其居家照護之案主女兒林明宜告
知「原告有前科」等語。被告僅係泛指原告有前科,並未
明確指出係何種前科,且無蒐集、處理、利用原告前案紀
錄表等具體資料之行為,參酌前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意旨
,尚難認被告所為前開陳述,有違反個資法之不法侵害。
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對其居家照護之案主女兒林明宜告知
其有前科,侵害其隱私權等語,尚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個資法第29條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請求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智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