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苗小字第53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葉家秀
被 告 謝松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65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58元,其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9日5時48分許,駕駛BSY-85
62號車行經苗栗縣苗栗市正發路與自治路口(往中華路方向)
,遇閃紅燈號未依規定停駛,與原告承保之訴外人胡瀚中(
即被保險人)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因未減速駕駛之車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
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新臺幣(下同)90
,690元(含工資10,500元、烤漆13,788元、零件66,402元)
,依侵權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90,69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的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遇閃紅燈號未依規定停駛,因
而碰撞其前方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有苗栗
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函送肇事資料(卷37-62頁)、系爭車
輛行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聯單、估價單、發
票在卷可證(卷第21頁-第31頁)。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
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正,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
。又汽車(包括機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
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
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
過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
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行經肇事
路時,閃紅燈號未依規定停駛,以致碰撞原告未減速駕駛
之車,已如前述,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則
依前揭規定,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一)參照)。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如附表,
有估價單及維修照片在卷可參,而系爭車輛係於106年11
月出廠(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記載出廠日,依法
推定為該月15日),在本件事故發生時(113年5月9日)
已使用6年6月(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基準第95條第6項
規定未滿1月以1月計),有該車行車執照在卷可憑,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
69,系爭車輛修復所支出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為6,640元
(計算式詳附表,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下同〉),加上其餘
非屬零件之工資及塗裝費用,原告得請求修復系爭車輛之
必要費用合計為30,928元(計算式如附表)。原告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㈣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沿自治路(由南往北)直行,原告之承保戶沿正
發路(由東向西)直行,被告行經正發路口時遇閃紅燈號未
依規定停駛,而發生被告所駕駛前車頭與承保戶左前車頭
發生碰撞。(卷51頁),與被告甲○○自稱其駕駛自小客車
(BSY-8562)直行行駛於自治路(南往北),行經正發與自
治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所以與對造自小客車(AZC-2
376)發生碰撞,導致右前車頭凹陷,車燈破損相符(卷45
頁),亦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
苗栗分局函送肇事資料(卷37-62頁)在卷可憑,則依上
開規定,原告之承保戶行經系爭肇事路時,亦有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致兩車發生碰撞,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
失,故本院審酌雙方違規情節及過失輕重等情,認定本件
過失比例應由原告負30%、被告負70%。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應按過失比例賠償21,650元(計算式:30,928元×70%=2
1,650,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自失依據。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
114年7月14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有
送達證書1紙存卷可憑(卷79頁),依民事訴法第138條第
2項規定,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利息
之起算日為114年7月24日,已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6
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及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訴訟用額為358元(即第
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附表:卷17、27-29頁
(一)工資:10,500元
(二)烤漆:13,788元
(三)零件:66,402元;折舊後:6,640元
出廠日期:106年11月 卷21頁
肇事日期:113年5月9日 卷25頁
使用年限:6年6月
折舊後零件:6,640元
(計算式:66,402÷10 = 6,640)
(四)折舊後請求總金額:30,928元
(計算式:工資10,500元+烤漆13,788元+零件6,640
元=30,92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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