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小字,114年度,529號
MLDV,114,苗小,529,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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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苗小字第52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陳茂豐
鄧立謙
被 告 董嘉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
伍元,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伍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苗栗縣○○鄉○○村○○0○00號
三義交流道車亭休息區對面麥當勞前車道入口斜坡處,
因疏忽未踩煞車,致肇事車輛後退碰撞由訴外人吳怡慧駕駛
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理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9,864
元(其中工資5,860元、烤漆5,100元、零件8,904元)。原
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上開款項,因而取得保險代位權。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86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車損照片、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鯉魚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現場圖、相關照片、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
分公司臺中廠估價單、統一發票、車險理賠計算書為證(見
本院卷第23至50頁),並經本院向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調
取本件交通事故之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吳怡慧及被告
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相關照片附卷為憑(見本
院卷第55至80頁)。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
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
揭時、地,過失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依上開規
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包括工資5,860元、烤
漆5,100元、零件8,904元,合計19,864元,業據其提出上開
修理費用估價單、發票為證。復系爭車輛為111年4月出廠之
自用小客車,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
39頁),出廠日期未載,爰折衷以15日計算,是系爭車輛自
出廠日至本件車禍發生之112年2月16日止,已使用約10月1
日,依上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之零件應予折舊,方屬公允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車輛實際使用年數應為
11月。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估定為5,89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工資5,8
60元、烤漆5,100元,合計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16,852元(
計算式:5,892元+5,860元+5,100元=16,852元)。故原告主
張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核屬必要,逾此範圍之
請求,即非可採。
 ㈣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
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
移轉於保險人。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
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
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
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
為限(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65年台上
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
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而被告應負擔之系爭車輛必要修
復費用為16,852元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得
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額,亦應以16,852元範
圍內為限。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
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
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14年9月12日寄存送達被告,自000
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本院
卷第111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
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852元,及自114年9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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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904×0.369×(11/12)=3,01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904-3,012=5,8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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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