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苗小字第477號
原 告 勝麗A+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曾薰儀
訴訟代理人 吳欣諭
被 告 徐錦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83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6日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4%,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其社區住戶【即為門牌苗栗縣○○鎮○○街
0段00號11樓之1建物及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人】,依社區規約第18條第2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
規定應給付管理費,惟被告未給付民國113年1月1日至同年5
月31日(共計5個月)之管理費新臺幣(下同)9,230元【計
算式:(25.38坪×每坪55元/月×5個月)+(車位清潔費及機
械車位維護費450元×5個月)=9,2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爰依前開約定及規定,提起本訴。
二、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
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基於強制執行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乃
屬民法第759條規定之範圍,一經法院發給所有權權利移轉
證書,即發生取得不動產物權之效力;倘非更予處分,則不
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74號民事裁
定)。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其社區住戶乙情,業據其提出被告戶籍
謄本及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謄本、本院執行命令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31、75至81、101頁),堪信為真。而自前開
證據資料可見,被告因遭債權人聲請本院強制執行乃對其所
有系爭房地拍賣,嗣由訴外人李亦涵拍定取得;李亦涵並於
法院發給所有權權利移轉證書時,亦即,於系爭房地之土地
、建物謄本所載之原因發生日期113年2月22日之際,即不待
登記而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並非以實際點交系爭房地為
準。又依原告社區規約第28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
應於繼受後遵守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
權利義務事項」等語,足見李亦涵僅就繼受即取得系爭房地
所有權後(即113年2月22日起)始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從
而,被告自應負擔系爭房地於113年2月22日移轉所有權前之
管理費,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113年1月1日至同年2月21日
之管理費用,即屬有據,逾此範圍(即113年2月22日至同年
5月31日部分管理費之請求),則無理由。
㈡又按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權會之決議分擔之,住
戶每坪每月55元(含公設面積,不含停車位持分面積)、汽
車停車位管理清潔費每格、每月200元、機械車位維護費每
格、每月350元,亦經原告社區規約第18條第2項約定明確(
見本院卷第63頁),並經原告陳以:社區規約所定汽車停車
位管理清潔費係指平面車位,機械車位每格、每月清潔費用
為100元,另需加計機械車位維護費每格、每月350元等語在
卷。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繳納113年1月1日至同年2月21日之
管理費用,亦未據被告舉證已繳納之事實,故原告自得依前
開規約約定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此期間之
管理費用3,183元【計算式:每月管理費為(25.38坪×每坪5
5元/月)+(車位清潔費及機械車位維護費450元)=1,846元
;1,846元×(1+21/29)=3,183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