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苗小字第471號
原 告 廖芯釉
被 告 林佳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參佰陸拾
伍元,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新臺幣壹仟參佰陸拾伍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000元( 見本院卷第15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4,800 元(見本院卷第23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前所述,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起至同年11月3日止 之期間內向陸續向原告借款共57,000元,約定被告應於113 年11月8日償還7,000元及於同年12月起每月1日還款5,000元 至清償完畢止,然被告僅於113年11月11日還款2,000元及於 113年12月1日還款5,000元,其餘款項迄至114年10月1日均 已屆至仍未清償等事實,業已提出兩造間相關對話紀錄及轉 帳資料、被告證件及租賃契約書截圖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 卷第65至231頁),且與原告所提出上開對話紀錄顯示被告 承認向原告借貸債務共57,000元之內容(見本院卷第99、19 9頁)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原告提
出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已還款數額 共7,000元(計算式:2,000元+5,000元=7,000元),有原告 提出之轉帳紀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頁),是被告尚 未清償之款項應為50,000元(計算式:57,000元-7,000元=5 0,000元)。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5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趙千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