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苗小字第26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金輝
訴訟代理人 林逸康
被 告 黃江輝
訴訟代理人 黃建元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37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
幣4,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37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 加記理由要領。
二、理由要領:
㈠被告辯稱:被告具殘障證明,所駕駛車輛係身心障礙者用特 製車(車牌號碼000-0000,下稱被告車輛),原告所承保、 訴外人梁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2項規定,應禮讓被 告車輛,且被告車輛從路邊加油站駛出至分向限制線遭梁連 撞到為止,梁連應有足夠時間發現及反應,梁連未注意 車前狀況,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情形, 梁連就本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云云。惟查,本件經送交通 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竹 苗鑑定會)鑑定,其鑑定意見認被告駕駛未經變更登記加裝 輔助輪之普通重型機車,由路外起駛逆向斜穿分向限制線, 又未注意順向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 ;梁連駕駛自用小客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卷第139頁
)。被告雖辯稱梁連應有足夠時間發現及反應、梁連未注 意車前狀況等語,惟依警局所提供之現場監視錄影(卷內證 物袋光碟),顯示畫面時間08:31:10被告車輛自畫面左下 方路外橫向駛入車道,08:31:11被告車輛橫切車道穿越分 向限制線,08:31:12被告車輛跨入其對向車道機車停等區 ,而系爭車輛自畫面右下方沿內側車道直行駛入機車停等區 ,同時兩車發生碰撞。依上開錄影畫面可知「08:31:11被 告車輛橫切車道穿越分向限制線,08:31:12兩車於機車停 等區發生碰撞。」,僅相距1秒時間,梁連確屬措手不及。 被告雖辯稱被告車輛從對向路邊起駛,梁連即應可注意及 之云云,然查,於08:31:10被告車輛自畫面左下方路外橫 向駛入車道、於08:31:12兩車於機車停等區發生碰撞,相 距時間亦僅有2秒鐘,且汽車行駛時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 駕駛人基於信賴原則,首重注意前方及兩旁車輛動態,而被 告係違反車輛行駛常態,由對向路邊起駛且逆向跨越車道及 分向限制線,若要求梁連於被告車輛從對向路邊起駛時, 即應注意及之,實為過苛。再參酌梁連所駕駛系爭車輛屬 依標線指示在順向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有優先路權,突遇 被告車輛自對向路外加油站起駛逆向斜穿車道駛至,措手不 及,無法防範,因認梁連就本件事故並無過失。至於被告 所辯梁連應禮讓被告車輛一節,梁連既措手不及,無法防 範,自無法加以禮讓。何況所謂禮讓,係指於路權相等狀態 下,應讓其先行(參卷第137頁),與本件訴外人梁連係具 優先路權狀態有所不符。綜上,被告辯稱訴外人梁連就本 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尚難憑採。
㈡另被告辯稱系爭車輛受損位置係葉子板、左前門刮傷,至於 鋁圈、水切、左後門等未見損傷,且系爭車輛後門並無門外 把手等語,惟原告陳稱:「鋁圈金額我們沒有計算在內,左 前車門、左後門都有烤漆(卷第27頁由上往下數第二排最左 邊照片,左後車門有碰撞的痕跡,是從左前車門延伸到左後 車門),外把手拆裝是因為烤漆,要把外把手拆下來才能烤 漆,所以是計算工資,水切是因為拆裝的時候水切會變形, 卡損會斷掉,所以要更新水切。…保車左後車門上方玻璃旁 黑色位置即是後車門把手位置(參卷第52頁上方照片),水 切在車窗玻璃與車身之間的位置。…依照原廠的標準,把手 要拆掉才可以烤漆。…車門下方車身結構就是戶定,在(卷 )27頁照片由上往下數第二排最右側照片左前車門下方那一 長條就是戶定,從照片看起來有受損。卷25頁估價單第二項 ,2771的那個就是左戶定,中間那個字寫的潦草,應該是戶 。估價單就是原廠開的,原廠就是有開調漆費。」等語(卷
第152至153頁),原告陳述之維修項目、位置與原告所提出 新賀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竹北服務廠之估價單相符(卷第25頁 ),亦與警製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卷第52頁上下方、第53頁 上方)及與警局所提供之現場監視錄影顯示兩車碰撞之位置 相符,原告上開陳述,堪以憑採。是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認 有據。
㈢原告主張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29,897元 元(含工資9,450元、烤漆19,267元及零件1,180元),惟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 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 輛自出廠日112年4月(卷第37頁,行照未記載日,以當月15 日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8月14日,已使用1年4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53元(詳如附表計 算式)。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9,370元(即工資9,450元+烤漆19,267元+零件653元=2 9,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18日(卷第8 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㈣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及鑑定費3,000元,合計4,000 元。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 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芬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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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80×0.369=435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80-435=745第2年折舊值 745×0.369×(4/12)=92第2年折舊後價值 745-92=653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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