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押租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小字,114年度,138號
MLDV,114,苗小,138,202510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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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苗小字第138號
反訴原告 劉子昊
反訴被告 周梓翔
劉立
鍾愛鈴
鍾淑貞


鍾珮瑱


上列當事人周梓翔劉子昊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反訴原告即
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之金錢或其他替代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
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
小額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
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
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第1項及第436條之15定有明文。
二、本件反訴原告劉子昊於民國114年9月19日具狀提起反訴,請
求:㈠反訴被告應拆除地上物、返還租賃物(訴訟標的價額新
臺幣【下同】100,000元);㈡反訴被告應自民國112年7月12
日起至回復原狀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反訴原告新
台幣(下同)12,5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訴訟標的價額323,750
元);㈢反訴被告應給付違約金20,000元予反訴原告(訴訟標
的價額20,000元);㈣反訴被告鍾愛鈴鍾淑貞鍾珮瑱應連
帶賠償反訴原告19,200元(訴訟標的價額19,200元),而上開
反訴之訴訟標的總價額顯已逾100,000元等情,除有民事反
訴狀可參外(見院卷第189至195頁),復據反訴原告陳明在卷
(見院卷第181至182頁),而反訴被告周梓翔復拒絕合意適用
小額程序繼續審理(見院卷第182頁),揆諸上開規定,本件
反訴之提起,顯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5規定而為不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
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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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