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原簡字,114年度,22號
MLDV,114,苗原簡,22,2025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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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原簡字第22號
原 告 張偉祥
訴訟代理人 王晨忠律師
康皓智律師
複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李智維律師
被 告 章文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0,000元,及其中新臺幣180,000元自民
國114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0,000元,及其中180,000元自民國
114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15頁)。嗣於114年10月8日當庭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280,000元,及其中180,000元自114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7頁)。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113年10月10日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原告已於當
日以現金交付被告,並經被告簽收後簽立借款約定書。兩
造約定被告應於114年4月10日以前返還前開借款,且依借
款約定書第2條約定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惟依民法第20
5條之規定,利息應以年息16%計算。
(二)又依借款約定書第4條之約定,被告如未依約履行債務時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所生之相關費用,包含訴訟費用、律
師費用等。被告既未於114年4月10日前返還全部借款,顯
已違約,原告自得請求因被告違約,致原告支付之律師費
100,000元。被告遲未返還系爭借款,經原告以電話催收
未果,爰依消費借貸及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0,000元,及其中180,000元自
114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本件調解時陳稱:
  其係遭原告脅迫才簽訂系爭借款契約書,且實際上並未收到
上開借款金額,兩造間並無借貸合意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經催告後仍未還款,並約定被告
如有未依約履行債務時,應負擔原告因此而支出之律師費
用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約定書、尚耘國際
法律事務所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本院審
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解釋意思表示,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所用之辭句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所用之辭句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4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稱消費借貸者,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或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方克成立,此觀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兩造簽訂之借款約定書第1條載明:「甲方(即被告,下同)
向乙方(即原告,下同)借款新臺幣壹拾捌萬元整。借款期
間: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至民國114年4月10日止,共7月
。並願提供擔保如後:每月案(按)25,000元整返還。」;
第2條前段載明:「甲方與丙方同意自借款日起,依民法
第205條之規定,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並按月計付(年
息/12月)利息予乙方。」;第4條載明:「甲方若未依本
約定書履行債務時,乙方得向丙方請求甲方所積欠之債務
。乙方亦得向甲方及丙方請求因甲方未依約履行債務時,
所生之相關費用(如訴訟費用、律師費用等),甲方與丙方
不得異議。」;立約定書人甲方章文遠(簽名並蓋章)、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地址:苗栗縣○○鎮○○里0
鄰○○00號、電話:0000000000;收據:「甲方(即借款人)
章文遠(簽名並蓋章)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向乙方取得現
金新臺幣壹拾捌萬元整無誤。」有系爭借款約定書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第19、21頁)。又被告並未爭執系爭借款約定
書上之簽名及印文,非其所簽及非其所有印章之印文,顯
見被告已在系爭借款約定書上親自簽名、蓋章。
 2、被告雖以其係遭原告脅迫才簽訂系爭借款契約書,且實際
上並未收到上開借款金額,兩造間並無借貸合意等語置辯
。惟查:
  ⑴系爭借款約定書第2頁所載之收據,業已載明「甲方(即借
款人)章文遠(簽名並蓋章)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向乙方取
得現金新臺幣壹拾捌萬元整無誤。」已如前述。則既已載
明被告向原告取得現金180,000元整無誤,即係被告確有
向原告取得現金180,000元之意。所用之辭句業已表示當
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所用之辭句而更
為曲解。是被告辯稱其未收到系爭借款金額,尚無可採。
  ⑵原告已否認其有脅迫被告簽訂系爭借款約定書,且被告並
未能舉證其簽訂系爭借款約定書時,是如何遭原告脅迫才
會簽訂,自無法依其空言所指,而逕得認定其係遭原告脅
迫始簽訂系爭借款約定書。則被告抗辯其係遭原告脅迫始
簽訂系爭借款約定書,亦無可採。況依民法第93條規定,
被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者,表意人應於脅迫終止後1年內
為之,系爭借款約定書係在113年3月17日簽訂(見本院卷
第21頁),被告迄今仍未予撤銷簽訂系爭借款約定書之意
思表示,縱認其於本院114年9月2日調解時主張其係遭脅
迫,而有撤銷其簽訂系爭借款約定書意思表示之意,亦已
逾1年之除斥期間而不得撤銷,併予敘明。
  ⑶又系爭借款約定書,除記載借款金額,借款期限及應於每
月還款25,000元外,尚記載利息之利率,及違約時應負擔
之責任(即支付原告支出之律師費用與訴訟費用),並於借
款約定書上簽名、蓋章及書寫身分證字號、地址、電話號
碼,且於收據上簽名、蓋章以表示已取得借款金額等情(
見本院卷第19、21頁)。顯見兩造已約定借款所需之各項
條件,而可認定兩造已就系爭借款約定書之借款金額,及
各項借款條件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否則被告豈會在系爭借
據上親自簽名、蓋章及書寫身分證字號、地址、電話號碼
等項。是被告辯稱兩造間並無借貸合意等語,亦無可採。
 
 3、綜上,被告前開所辯,並無可採,可認被告確有向原告借
款180,000元。被告既積欠原告上開金額,且還款期限業
已屆至,被告尚未予清償。是原告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款項
,應予准許。  
(三)再按系爭借款約定書第4條約定:「甲方若未依本約定書
履行債務時,乙方得向丙方請求甲方所積欠之債務。乙方
亦得向甲方及丙方請求因甲方未依約履行債務時,所生之
相關費用(如訴訟費用、律師費用等),甲方與丙方不得異
議。」(見本院卷第19頁)。又原告因本件借款之請求,委
請尚耘國際法律事務所提起本件訴訟,其律師費用為100,
000元,有民事委任狀及尚耘國際法律事務所出具之收據
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25頁)。再被告就原告因本件
委請尚耘國際法律事務所提起訴訟之律師費用為100,000
元,亦未具狀或到庭予以爭執。另被告雖以其並未與原告
成立消費借貸等語。惟被告尚積欠原告180,000元未為清
償,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其前開所辯,並無可採。則被
告依前開約定,亦應支付原告支出之律師費用。是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律師費用100,000元,亦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
定,無效,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05條定有明文。查兩
造簽訂之借款約定書第1條約定借款日期自113年10月10日
至114年4月10日,約定利率為20%,已如前述。是被告於1
14年4月10日未為清償,即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借
款180,000元部分,自114年4月11日起按年息16%計算之利
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
原告280,000元,及其中180,000元自114年4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
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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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