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原簡字,114年度,20號
MLDV,114,苗原簡,20,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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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原簡字第2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李彥明
范睿樺
余志宣
被 告 李金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叁仟零捌拾陸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中百分之四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規定甚明。查本件就民國114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
,被告前已經本院合法通知,有本院114年10月1日送達證書
2份(本院卷第113、115頁)在卷可稽,被告卻未遵期到場
,且依卷內事證,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16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國道三號公路北向
內側車道行駛,於行經苗栗縣○○鎮○○號公路北向122.7公
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
,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依當時情
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與前車保持適當距離。適訴外
裴森錦駕駛伊所承保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承
保車輛)在同向前方行駛,並跟隨同向前方車輛煞車減速,
遂遭煞車距離不足之肇事車輛自後方追撞,承保車輛因而受
損(下稱系爭車禍)。承保車輛嗣經拖吊送修,共支出拖吊
費新臺幣(下同)9,250元、修復費用36萬7,482元(工資8
萬8,450元、烤漆塗裝5萬2,750元、零件22萬6,282元),合
計37萬6,732元,並由伊悉數理賠完畢。爰依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前段代位求償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萬6,7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再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規定明確
。復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
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可供參考)。另當事人對於他造
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
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清楚
 ㈡上揭原告所主張事實,有保險估價單影本(本院卷第25至33
頁)、服務維修費清單影本(本院卷第35至37頁)、112年7
月24日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本院卷第39頁)、承保車輛行
影本(本院卷第4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
51頁)、被告之112年6月16日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本院卷第55頁)、裴森錦之112年6月16日A3類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紀錄表(本院卷第57頁)、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判表(本院卷第59頁)、112年10月13日統一發票影本(本
院卷第111頁)各1份附卷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同前所述,依上揭法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㈢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
,迫使前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規定明白
。查依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51頁)、被告之
112年6月16日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本院卷第55頁
)、裴森錦之112年6月16日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本院卷第57頁)之記載,系爭車禍為被告未與前車保持適當
距離而駕駛肇事車輛自後方追撞同向前方之承保車輛,是被
告於車禍時之駕駛行為自有違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示注
意義務而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承保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並應承擔全部肇事責任。
 ㈣依卷附承保車輛行照影本(本院卷第41頁)之記載,承保車
輛為107年7月出廠,至系爭車禍發生時(112年6月16日),
參考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示計算標準(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約
已使用5年,因此就原告所主張修復費用之零件部分(22萬6
,282元)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應予折舊。又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
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
之三六九,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
之金額為2萬2,636元【計算方法:第1年折舊值為226,282×0
.369=83,498,第1年折舊後價值為226,282-83,498=142,784
;第2年折舊值為142,784×0.369=52,687,第2年折舊後價值
為142,784-52,687=90,097;第3年折舊值為90,097×0.369=3
3,246,第3年折舊後價值為90,097-33,246=56,851;第4年
折舊值為56,851×0.369=20,978,第4年折舊後價值為56,851
-20,978=35,873;第5年折舊值為35,873×0.369=13,237,第
5年折舊後價值為35,873-13,237=22,636】。再加計無庸折
舊之拖吊費9,250元、工資8萬8,450元、烤漆塗裝5萬2,750
元,承保車輛之回復原狀必要費用總額應為17萬3,086元。
 ㈤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
段規定清楚。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
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故得就其
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
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
限(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查本件原告固基於保險契約,就承保車輛受損乙事共給付被
保險人37萬6,732元,誠如上述,但因承保車輛之回復原狀
必要費用僅17萬3,086元,依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原
告得代位請求者亦僅以17萬3,086元為限。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各明文規定。
查本件原告代位對被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
給付無確定期限金錢債權,且起訴狀繕本至遲已於114年7
月23日24時許對被告生合法送達效力,有本院114年7月13日
送達證書2份(本院卷第79、81頁)在卷可佐,則揆諸上揭
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自114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7萬3,086元,及自114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首揭法律規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部分:
  按就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明白。查本件主文第1項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2項第11款規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上揭法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中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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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