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原小字,114年度,20號
MLDV,114,苗原小,20,2025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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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苗原小字第20號
原 告 林依涵
被 告 黃詠恩


長弘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惠嫻

訴訟代理人 賴昱均
複代理人 陳品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336元,及被告甲○○自民國114年8月9
日起、被告長弘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4年8月22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552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
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
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
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
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被告甲○○之住所雖設於桃園市桃園區,被告長弘通運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長弘公司)之事務所雖設於臺中市梧棲區,均
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惟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事故之地點,係
苗栗縣○○鎮○○道0號112公里處北側,即侵權行為地在本院
管轄區域內,是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甲○○於民國114年1月20日2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HBC-3590號)營業半聯結車(下稱系爭聯結車)
,沿國道3號北向外側車道行駛,於行經國道3號北向112
公里處時,因輪胎爆胎失控偏至內側車道,輪胎皮並掉落
路面,而未及時警示,致由訴外人曾萬益(下稱曾萬益)駕
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
爭車輛),行駛於國道3號北向中線車道,至上開地點時,
因閃避不及而撞上掉落之輪胎皮,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
車輛受損後交予金銘一汽車修理廠估價修理,修復費用共
計新臺幣(下同)98,760元(工資21,000元、塗裝8,400元、
零件69,360元)。又系爭聯結車為被告長弘公司所有,被
告甲○○為被告長弘公司之司機,是被告等應賠償原告之損
失。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98,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長弘公司答辯略以:
  被告甲○○係駕駛系爭聯結車,於114年1月20日23時30分許,
行經國道3號北向112公里處無照明路段,因輾壓到不詳車輛
之掉落物,致左前輪胎爆胎,故將系爭聯結車減速慢行至匝
道,並非完全肇事責任。又原告之系爭車輛雖有受損,惟其
維修費用應計算折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後龍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金銘一汽車修理廠估價單、
現場及車損照片、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114年4月14
日竹監鑑字第1143041107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
5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
隊114年5月23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40008038號函覆本院之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
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46至104
、127至136頁)。又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被告長弘公司則對上開事實並不爭執,
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高
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應妥為檢查車輛,在行駛途中不得
有車輛機件、設備、附著物不穩妥或脫落。汽車在行駛途
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
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滑離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
逐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須全部離
開車道。待援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在故障車輛後
方五十公尺至一百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前項
情形汽車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
障車輛後方一百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同時應即
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高速公路及
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4條第2款、第15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於警詢時陳稱:我從高
雄出發欲至桃園,行駛於外側車道,行經肇事地點車子
然爆胎,失控偏至內側車道,我趕緊將車子回正,然後下
香山交流道等語,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第51頁)。曾萬益於警詢時陳稱:我從臺中出
發欲至桃園,行駛於中線車道,突然看到前方有黑色物體
,我閃避不及而撞上等語,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
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3頁)。顯見本件車禍事故係因被
告甲○○行車時爆胎,而將爆出之輪胎留於高速公路上,且
未做任何警示、防護措施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況處理本
件交通事故之警察機關亦認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甲○○
車輪脫落或輪胎爆胎所致,曾萬益則尚未發現肇事因素,
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27、132頁)。再經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
理所鑑定結果亦認:若係系爭聯結車之左前胎破損噴飛,
係左前輪自行爆胎,則被告甲○○駕駛系爭聯結車,於夜間
行經高速公路無照明路段遇左前輪胎爆胎,致輪胎噴飛雙
向車道且胎皮散落車道,又未設置危險警告設施,嚴重影
響行車安全,為肇事原因。曾萬益因措手不及輾壓散落車
道之胎皮,無肇事原因;若係系爭聯結車之左前胎破損噴
飛,係輾壓其他車輛所遺留之掉落物所致,則被告甲○○
駛系爭聯結車,於夜間行經高速公路無照明路段輾壓掉落
物,致左前輪爆胎噴飛雙向車道且胎皮散落於車道上,未
設置危險警告設施,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曾萬益
因措手不及輾壓散落車道之胎皮,無肇事原因,有交通部
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114年4月14日竹監鑑字第1143041107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是被告甲○○就本件
車禍事故之發生,其行為與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就
系爭車輛而言,縱認係系爭聯結車之左前輪胎破損噴飛係
輾壓其他車輛所遺留之掉落物所致,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
規定,亦應與該不詳掉落物之車輛駕駛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而仍應負全部賠償責任。是依前開規定,被告甲○○應就
系爭車輛之損害負全部賠償之責。
(三)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定
有明文。查被告甲○○為被告長弘公司之受僱人,並擔任駕
駛系爭聯結車之司機工作,被告長弘公司就此部分並未予
爭執,且被告長弘公司亦未能舉證其於選任被告甲○○任司
機一職,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
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之情事。是被告甲
○○於執行職務中肇事致原告之系爭車輛受損,依民法第18
8條第1項本文規定,被告長弘公司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車輛因前述事
故受損經修繕後,支出修繕費用98,760元(工資21,000元
、塗裝8,400元、零件69,360元),有金銘一汽車修理廠
價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堪予採信。又系爭
車輛係於102年12月(未載明日以該月15日計,民法第124
條第2項後段參照)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7頁),至事故發生時,即114年1月20日止,
約使用11年1月又5日,依前揭說明,零件費用69,360元部
分應予折舊,方屬公允。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依此方法計算,系爭車輛實際使用年數應以11年2月計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再依
財政部(58)如財稅發字第1083號發佈之固定資產折舊採定
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其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採用定
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故
逾耐用年數之自用小客貨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百分
之10之殘值。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其修理費用中之
材料即零件費用69,360元,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10
分之1之殘值認為係必要之零件修復費用,參諸上揭規定
以定率遞減法計算結果,系爭車輛零件修復部分折舊後之
殘值為6,936元(69,360×1/10=6,936),應認為屬必要之修
復費用。故原告請求零件費用6,936元,加上支出不必折
舊之工資21,000元、塗裝8,400元,合計必要修復費用為3
6,336元(6,936+21,000+8,400=36,336),即屬有據;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
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前揭金額,未據原告主張定有給付之期限,則
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甲○○之翌日即114年8月9
日、送達被告長弘公司之翌日即114年8月22日(見本院卷
第161、163頁之送達證書,於114年8月8日送達被告甲○○
、同年月21日送達被告長弘公司,並均於該日生送達效力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6,3
36元,及被告甲○○自114年8月9日起、被告長弘公司自114年
8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
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上開勝訴部
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之職權發動
,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
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
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20,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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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弘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