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勞簡字第1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瀚霆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鍾漢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彭奕睿(原名彭海浪,下逕稱其名)前曾
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債務(下稱系爭債務或系爭債權),
並經原告取得本院苗院雅112司執儉第10854字第14995號債
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原告乃於112年7月24日執系
爭債權憑證再為執行,經本院於112年7月26日核發苗院雅11
2司執地字第20498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自送
達被告時起將彭奕睿對被告各項薪資債權三分之一移轉予原
告,而彭奕睿112年自被告支領之薪資總額為新臺幣(下同
)400,000元,平均每月薪資為33,333元,可扣押薪資為每
月11,111元,而被告自112年8月收受系爭移轉命令至本件起
訴前即114年3月共20個月,應向原告給付之扣押薪資應為22
2,220元(計算式:11,111元×20個月=222,220元),詎被告
迄未給付分文,爰依系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222,22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2,2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
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
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對於薪資或其他
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
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對於自然人因提供勞務而獲得之繼續性報酬債權、以維持
債務人或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為目的之繼續性給付債
權發扣押命令之範圍,不得逾各期給付數額三分之一;強制
執行法第115條之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強制執
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118條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
薪資債權,應以執行法院所核發之移轉命令送達予第三人時
,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薪資債權始生法定移轉予債權人並拘
束第三人之效力,債權人自此方得直接請求第三人給付。
㈡經查,彭奕睿固於112年、113年間分別自被告領得400,000元
之薪資,有112年度、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在卷可查(勞專調卷第27頁、本院卷第35頁)。然其債權人
即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後,系爭移轉命令於本件起訴時尚未合
法送達被告,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0498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宗確認在案,即系爭移轉命令對
於彭奕睿薪資債權之移轉效力自尚未拘束被告,是被告對原
告尚無按系爭移轉命令給付彭奕睿薪資債權三分之一之義務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薪資扣押款,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規定,
請求給付被告222,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景筠
附表:
編號 本金總額 計息本金 利息起訖期間 利率 備註 1 50,909元 43,131元 95年2月28日至 104年8月31日 20% 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4693號支付命令、系爭債權憑證 104年9月1日 至清償日止 15% 2 32,249元 28,882元 94年10月19日至 104年8月31日 20% 104年9月1日 至清償日止 15% 3 程序費用500元 4 執行費用669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孟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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