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3號
再審聲請人 劉莉花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溫祥一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
於民國114年8月26日本院114年度救字第5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
仟伍佰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再審之聲請。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對
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
2項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
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1項亦有明定
。末按再審聲請不合法,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507條、第505條準用第444條第1項但書、第502條
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14年度救字第5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依法應繳納裁判費1,500元;然因未據再審聲請人繳納。
茲限再審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逕向本
院繳納,如逾期未繳,本院即認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
將依法裁定駁回,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惠瑜
法 官 王筆毅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