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8號
原 告 庚○○○
兼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己○○
戊○○
兼訴訟代理人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 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崑地 律師
黃文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
年八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玖拾捌萬伍仟伍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一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丁○○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庚○○○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原告丁○○負擔百分之三十、其餘由原告庚○○○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二百一十八萬五千五百 三十九元、原告庚○○○二百二十三萬七千四百六十九元 ,暨各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查原告丁○○、庚○○○係被害人羅盡忠之父母、而原告 丁○○與被告丙○○係兄弟關係,民國(下同)九十一年 三月二十四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原告丁○○因見被告丙○ ○未先知會伊,即擅自僱請風水師移動祖先牌位,遂上前 質問,未料被告丙○○竟在原告丁○○位於嘉義市○○○ 路八五○巷七○號住處前出手將之毆傷,此時適值被害人 羅盡忠見狀乃趨前阻攔並拉開雙方,被告丙○○見狀即返 家取鐵管一支,夥同其子被告戊○○、其女被告己○○各 攜帶木劍一支,返回毆打被害人羅盡忠致受有頭部外傷、 左頭部挫裂創二處、左臂及左大腿挫傷、皮下瘀血等傷害
,送醫救治後,被害人即返家休息,而於翌日(二十五日 )為被害人羅盡忠之妻甲○○發現羅盡忠已死亡,案經原 告丁○○於警訊及偵訊中指訴歷歷,且扣案之鐵管沾有血 跡經送鑑驗結果,與死者羅盡忠之血液相符。參以解剖鑑 定結果「死者羅盡忠心臟雖有輕微肥大,但無三條冠狀動 脈明顯阻塞現象。死者疑因受頭部外傷刺激,與親戚口角 互毆情緒影響,引起心臟冠狀動脈痙攣,引發早期急性心 肌梗塞,併發心因性休克死亡。死者之直接死因為『早期 急性心肌梗塞』,死者之死亡機轉為『心臟衰竭』,死亡 方式為『自然死』。死者雖為自然疾病死亡,但死亡與頭 部裂傷,有部分相關聯性。」是被害人死亡確與加害人丙 ○○等人毆打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二)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等共 同毆打被害人致死,經解剖鑑定認為被害人死亡於頭部裂 傷,有部分相關聯性,是被告等顯對被害人羅盡忠之死亡 有共同侵權行為,依上開法條規定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茲將各項請求賠償金額分述如左:
㈠扶養費:
被害人羅盡忠之父即原告丁○○(三十年七月十二日生) ,案發當時年齡六十一歲,其母即原告庚○○○(三十二 年九月二十一日生)案發當時年齡五十九歲,育有四男一 女,羅盡忠本應負擔五分之一法定扶養責任,依九十年度 親屬扶養寬減額每年七萬四千元計算至尚有餘命為止,原 告丁○○尚有餘命十七年、原告庚○○○尚有餘命二十四 年,依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後,
⒈原告丁○○可請求扶養費十八萬五千五百三十九元。 ⒉原告庚○○○可請求扶養費二十三萬七千四百六十九元。 ㈡精神慰撫金:
查被害人死亡時正值年輕壯年時期,惟被告等卻因細故將 勸架之被害人毆打致死,而原告等身為父母,因頓失愛子 ,悲慟萬分,又被告等迄今完全未主動與原告等商議賠償 事宜,為此請求賠償原告每人各二百萬元之慰撫金。三、證據:引用刑事卷證資料。
乙、被告丙○○、己○○、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予供擔保,免予假執行之宣告。二、陳述:
(一)被告等因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 一○六七號之刑事判決,特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請 鈞長准予暫停訴訟待刑事上訴之結果判決確定續為審理。(二)本件之案情及因果關係,尚有爭議,本件係為刑事附帶民 事案件,而此刑事案件於判決時已違背法令,有違經驗法 則與論理法則,且被告等已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訴。(三)刑事案件認死者之死亡與被告等之行為有因果關係,然而 死者羅盡忠在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晚上二十一時五十分 離開醫院且當時意識非常清醒,而死者之配偶甲○○於庭 訊時稱:「...約二十四時他自行開車回到家中... 」,可見死者有二個多小時的時間去向不明。然而根據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之函所載:「...血液中高濃度之酒精 含量,有可能造成冠狀動脈痙攣,進而引發心肌病變。」 而「情緒因素(行房或吵架)極度暴力行為後,焦慮、藥 物如可待因或安非他命類及酒精,可引發身體激素化,此 激素作用於心臟,使心臟冠狀動脈血管緊縮,形成冠狀動 脈痙攣。
(四)被告己○○及被告戊○○所持之木劍,均未沾有被害人之 血跡,可見被告二人之行為並未造成死者成傷。而法醫中 心亦鑑定死者之死亡係為「心臟衰竭」,此乃屬自然疾病 死亡,非頭部裂傷之結果加重致腦部病變而死亡。依客觀 情形,毆打頭部之行為,不會導致早期急性心肌梗塞之結 果。因此死者之死亡與被告等之行為無因果關係。(五)依驗傷診斷書或法醫鑑定書所載,死者羅盡忠背、腹、臀 部均未受傷,可見被告己○○並無傷害死者之犯意,被告 己○○在死者之背部以木劍(短打)打三下,由上可知並 未成傷,而死者之死與被告己○○更無任何關係,故被告 己○○不應列入本件之被告。亦無需負損害賠償之責。(六)而被告戊○○雖手持木劍(長)但因與原告丁○○(為死 者之父)發生拉扯,所以並無打到死者羅盡忠,然而被告 戊○○所持有之木劍亦經檢驗,其鑑驗結果亦無死者之血 液反應,因此明白得知死者身上之傷與被告戊○○無關, 更遑論死亡。
(七)本件之原告與被告及死者均為互毆,然而根據醫院所開立 之診斷書得知,被告戊○○之額頭裂傷長五公分寬○‧四 公分,共縫合了六針;而被告丙○○則受有左額部裂傷長 六公分寬○‧四公分,縫合七針;右枕頂部挫傷皮下腫長 五公分寬三公分;左側腹部扭(按應係挫傷之誤)皮下剝 脫長四公分寬二公分;右手背部挫傷皮下瘀腫長六公分寬 四公分。從診斷書來看可知,被告等所受之傷比死者更為
嚴重。因此死者所受之傷並不致於到達死亡之程度。三、證據:
(一)診斷書。
(二)聲請通知證人乙○○作證。
丁、本院依職權:
(一)調閱原告丁○○全戶戶籍謄本。
(二)調閱被告丙○○、被告己○○、被告戊○○九十年度至九 十二年度所得稅申報或薪資扣繳憑單資料及其財產資料。(三)調閱原告丁○○及庚○○○九十年度至九十二年度所得稅 申報或薪資扣繳憑單資料及其財產資料。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以裁定移送民事庭後,即成 為獨立之民事訴訟,既無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訴訟即無 從或甚難判斷之情形,民事法院當可自行調查審理,不受刑 事法院認定事實之拘束,即無在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 訴訟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六號判決 要旨、七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六三號裁定要旨參照)。本件 被告等以刑事訴訟部分上訴最高法院中,未免將來裁判歧異 聲請停止本件訴訟(被告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聲請狀),惟 經本院審核,認無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訴訟即無從或甚 難判斷之情形,即無停止訴訟程序至刑事判決確定之必要, 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查原告丁○○、庚○○○係被害人羅盡忠之父母、而原告丁 ○○與被告丙○○係兄弟關係,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二十 時三十分許,原告丁○○因見被告丙○○未先知會伊,即擅 自僱請風水師移動祖先牌位,遂上前質問,未料被告丙○○ 竟在原告丁○○位於嘉義市○○○路八五○巷七○號住處前 出手將之毆傷,此時適值被害人羅盡忠見狀乃趨前阻攔並拉 開雙方,被告丙○○見狀即返家取鐵管一支,夥同其子即被 告戊○○、其女即被告己○○各攜帶木劍一支,返回毆打被 害人羅盡忠致受有頭部外傷、左頭部挫裂創二處、左臂及左 大腿挫傷、皮下瘀血等傷害,送醫救治後,被害人羅盡忠即 返家休息,而於翌日(二十五日)為其妻甲○○發現羅盡忠 已死亡等情,案經原告丁○○於警訊及偵訊中指訴歷歷, 且 扣案之鐵管經送鑑驗結果,所沾血跡與死者羅盡忠之血液相 符。參以解剖鑑定結果「死者羅盡忠心臟雖有輕微肥大,但 無三條冠狀動脈明顯阻塞現象。死者疑因受頭部外傷刺激, 與親戚口角互毆情緒影響,引起心臟冠狀動脈痙攣,引發早 期急性心肌梗塞,併發心因性休克死亡。死者之直接死因為
『早期急性心肌梗塞』,死者之死亡機轉為『心臟衰竭』, 死亡方式為『自然死』。死者雖為自然疾病死亡,但死亡與 頭部裂傷,有部分相關聯性。」是被害人死亡確與加害人丙 ○○等人毆打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爰依民法第一百 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 、第一百九十四條,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丁○○扶養費十 八萬五千五百三十九元及精神慰撫金二百萬元;賠償原告庚 ○○○扶養費二十三萬七千四百六十九元及精神慰撫金二百 萬元。
三、被告則以:
訴外人羅盡忠在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晚上九時五十分離開 醫院且當時意識非常清醒,而訴外人羅盡忠之配偶甲○○於 庭訊時稱:「‧‧‧約二十四時他自行開車回到家中‧‧‧ 」,可見訴外人羅盡忠有二個多小時的時間去向不明。然而 根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函所載:「‧‧‧血液中高濃度之 酒精含量,有可能造成冠狀動脈痙攣,進而引發心肌病變。 」而情緒因素(行房或吵架)極度暴力行為後,焦慮、藥物 如可待因或安非他命類及酒精,可引發身體激素化,此激素 作用於心臟,使心臟冠狀動脈血管緊縮,形成冠狀動脈痙攣 。又被告己○○及被告戊○○所持之木劍,均未沾有訴外人 羅盡忠之血跡,可見被告二人之行為並未造成訴外人羅盡忠 成傷。而法醫中心亦鑑定訴外人羅盡忠之死亡係為「心臟衰 竭」,此乃屬自然疾病死亡,非頭部裂傷之結果加重致腦部 病變而死亡。依客觀情形,毆打頭部之行為,不會導致早期 急性心肌梗塞之結果。因此訴外人羅盡忠之死亡與被告等之 行為無因果關係。再者依驗傷診斷書或法醫鑑定書所載,訴 外人羅盡忠背、腹、臀部均未受傷,可見被告己○○並無傷 害訴外人羅盡忠之犯意,被告己○○在訴外人羅盡忠之背部 以木劍(短)打三下,由上可知並未成傷,而訴外人羅盡忠 之死與被告己○○更無任何關係,故被告己○○不應列入本 件之被告,亦無需負損害賠償之責。而被告戊○○雖手持木 劍(長)但因與原告丁○○(為死者之父)發生拉扯,所以 並無打到訴外人羅盡忠,然而被告戊○○所持有之木劍亦經 檢驗,其鑑驗結果亦無死者之血液反應,因此明白得知訴外 人羅盡忠身上之傷與被告戊○○無關,更遑論死亡。另本件 之原告與被告及訴外人羅盡忠均為互毆,然而根據醫院所開 立之診斷書得知,被告戊○○之額頭裂傷長五公分寬○‧四 公分,共縫合了六針;而被告丙○○則受有左額部裂傷長六 公分寬○‧四公分,縫合七針;右枕頂部挫傷皮下腫長五公 分寬三公分;左側腹部扭(按應係挫傷之誤)皮下剝脫長四
公分寬二公分;右手背部挫傷皮下瘀腫長六公分寬四公分。 從診斷書來自可知,被告等所受之傷比死者更為嚴重。因此 死者所受之傷並不致於到達死亡之程度等語資為抗辯。四、查原告主張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原告丁 ○○因見被告丙○○未先知會伊,即擅自僱請風水師移動祖 先牌位,遂上前質問,未料被告丙○○竟在原告丁○○位於 嘉義市○○○路八五○巷七○號住處前出手將之毆傷,此時 適值被害人羅盡忠見狀乃趨前阻攔並拉開雙方,被告丙○○ 見狀即返家取鐵管一支,夥同其子被告戊○○、其女被告己 ○○各攜帶木劍一支,返回毆打被害人羅盡忠致受有頭部外 傷、左頭部挫裂創二處、左臂及左大腿挫傷、皮下瘀血等傷 害,送醫救治後,被害人羅盡忠即返家休息,而於翌日(二 十五日)為其妻甲○○發現羅盡忠已死亡等情,被告就彼等 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羅盡忠因爭吵而互毆一情亦不爭執,雖 否認被害人羅盡忠之死亡,與彼等之毆打行為有相當因果關 係。惟查:
(一)前揭時、地,被告丙○○持鐵管,被告己○○持木劍,被 告戊○○持木劍與丁○○、羅盡忠互毆,毆傷羅盡忠,致 被害人羅盡忠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刑 事案件警訊供稱:「(毆打羅盡忠身體何處?)均亂打, 未特定身體何處。」(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 度相驗卷,下稱相驗卷,第四頁)、於偵查中供稱:「我 拿鐵管,兒子、女兒帶木劍,我到現場時,先向羅盡忠說 :『幹你娘』等語,大家就打起來了」(相驗卷第二五頁 ),被告己○○於警訊供稱:「因我父親丙○○返回住處 向我弟弟戊○○說他遭羅盡忠毆打,因當時我在場,由我 父親持鐵管,帶領我持木劍及我弟弟持木劍前往舊家即嘉 義市○○○路八五○巷七○號找羅盡忠理論,隨即發生互 毆,我父親以鐵管扣住羅盡忠喉部,我‧‧‧用木劍毆打 羅盡忠的背部。」(相驗卷第一四頁反面)、「我拿木劍 打羅盡忠背部三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 度偵字第二三四七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九頁反面) 、於偵查中供稱:「(現場如何發生互毆事件?)我在我 家看到(父親)被打受傷,他向我弟弟說他被打,後來我 爸爸帶鐵管,我弟弟帶木棍(應係木劍)到我舊家,我媽 媽也有跟著去,現場有丁○○、羅盡忠、伯母有在場,他 見到我們後就走進房內,我們一到現場,就由我父親先打 ,及我弟弟也跟著打,我只持木棍(應係木劍)在旁,雙 方互毆打一陣子。」(相驗卷第二三頁正反面),被告戊 ○○於警訊供稱:「(你共毆打羅盡忠幾下?)我有打他
,但打幾下我不確定,羅盡忠有受傷流血,我手持木劍」 (見相驗卷第六頁)、於偵查中供稱:「(帶何物到舊家 去?)木棍(應係木劍),我父親帶鐵管,姊姊帶木劍。 」「(如何發生互毆?)到現場後,羅盡忠拿長木棍(應 係木劍)揮向我,雙方就毆打在一起。」「(打羅盡忠何 處?)現場很混亂,不知打他何處」等情不諱(相驗卷第 二三頁反面、第二四頁),並據原告丁○○於警訊指稱: 因伊與丙○○發生爭吵,就打電話叫兒子羅盡忠返家,羅 盡忠返家時見到伊與丙○○互毆,就毆打丙○○三下,丙 ○○心中不悅,返家攜其子女己○○、戊○○分持鐵管、 木劍圍毆羅盡忠,丙○○持鐵管打羅盡忠頭部,戊○○持 木劍往羅盡忠頭部猛力敲打,致其頭部血流滿地等語屬實 (相驗卷第一一頁反面),被害人羅盡忠因而受有頭部外 傷、左頭部挫裂創二處(六公分長及二公分長)、左臂及 左大腿挫傷、皮下瘀血等傷害,有羅盡忠於九十一年三月 二十四日至大仁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證(相驗卷 第一九頁);又扣案之鐵管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鐵棒(管)前、中 、後段血跡DNA與羅盡忠DNA-STR型別相同。」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可參(相驗卷第三六頁 ),被告等確分持鐵管、木劍毆打羅盡忠致其受有前開傷 害,極為明確。被告戊○○辯稱:伊祗打丁○○,沒有打 被害人羅盡忠,被害人羅盡忠死亡與伊無關云云,不足採 信。
(二)被害人羅盡忠經往大仁醫院急診,而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 五日凌晨零時許自行返家,同日上午十時許,在其住處為 家人發現已死亡一節,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明確,有 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在卷足參(相驗卷第三○頁、 第三三頁),並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及鑑定發現:「 ⑴肉眼觀察結果:外表觀察:頭面頸部:左頭部顳葉部兩 處已縫合裂傷,各約六公分及二公分長。屍體解剖內部檢 查:頭蓋腔:左後顳葉頭部皮下血腫,約六乘四公分。肺 臟:兩側肺葉均呈明顯鬱血及出血;肝臟:重度鬱血;腎 臟:重度鬱血。⑵病理解剖顯微檢查:心臟:早期急性心 肌梗塞、心肌局部壞死斷裂、心肌間水腫、鬱血;肺臟: 兩側肺泡內有大量液體、重度微血管充血。⑶法醫對死者 死亡原因之判定:死者疑因受頭部外傷刺激,與親戚口角 互毆情緒影響,引起心臟冠狀動脈痙攣,引發早期急性心 肌梗塞,併發心因性休克死亡。死者之直接死因為『早期 急性心肌梗塞』,死者之死亡機轉為『心臟衰竭』,死亡
方式為『自然死』。死者雖為自然疾病死亡,但死亡與頭 部裂傷,有部分相關聯性。⑷鑑定結果:死者之直接死因 為『早期急性心肌梗塞』,死者之死亡機轉為『心臟衰』 ,死亡方式為『自然死』。死者雖為自然疾病死亡,但死 亡與頭部裂傷,有部分相關聯性。」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法醫所醫鑑字第○四四九號鑑定書可稽(相驗卷第六○頁 至第六九頁),並經證人即鑑定法醫師王約翰於偵查時證 述:「死者頭部有傷痕,也沒有出血,所以該傷害並不會 造成立即的死亡,心臟部分死者有輕微肥大,再者是在心 中膈有中期心肌梗塞心律不整,至於是否與頭部裂傷有關 並非不可能,我們無法就此部分加以認定,所以只能說有 可能受到頭部傷害刺激。」無訛(偵查卷第二三頁)。再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庭送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二次鑑定,第一次鑑定結果認:「依照羅盡忠之死亡 經過及解剖結果,其係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二十時三十 分遭受頭部、手臂及大腿的鈍器傷,次日十時因心臟冠狀 動脈痙攣引發心肌梗塞休克致死。在排除粥狀硬化、血管 炎、血栓形成、栓塞、梅毒等原因之後,死者最可能的情 況是外傷引起冠狀動脈痙攣再引起心肌缺血。故羅盡忠之 外傷與死亡結果間應有因果關係。亦可視為死者具有比常 人易致死之體質,因此引發心血管痙攣。」第二次鑑定結 果認:「羅盡忠係在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二十時遭受頭 部、手臂及大腿的鈍器傷,次日十時因早期心肌梗塞致死 ,根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屍體解剖內部檢查,心 臟於左心心室中隔有心肌梗塞出血,無冠狀動脈阻塞現象 ,病理解剖顯微檢查結果有早期急性心肌梗塞、心肌局部 壞死斷裂、心肌間水腫、鬱血、血管內及心肌間少許炎症 細胞浸潤。再根據解剖學有關心肌梗塞的報告可知羅盡忠 發生急性心肌梗塞之時間應於死亡前四至十二小時,與其 受到重擊時間吻合,故其外傷與死亡結果應有因果關係。 」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九十一年十月二日校附 醫秘字第九一○○○一六○三八號函及九十二年六月三十 日校附醫秘字第九二○○二○六二九九號函附卷可稽(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一三號刑事卷,下稱 刑事卷,第六一頁至第六二頁、第一○三頁至第一○四頁 ),足認被告等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
(三)查被告等於上開時、地分持鐵管及木劍毆打被害人羅盡忠 頭部、背部、手臂、大腿等部位之事實,已如前述,而據 上開解剖結果顯示,被害人羅盡忠頭部有血腫及裂傷、內
臟多處鬱血,亦足見被告等用力之重,且頭部為人身之要 害,以質地堅硬之鐵管及木劍猛力毆打人之頭部及身體部 位,會對人之身體足以造成傷害,並有發生死亡結果之可 能,被告等對此結果,在客觀情形上應屬能預見,竟於客 觀上能預見以質地堅硬之鐵管及木劍猛力毆打人之頭部及 身體部位,會對人之身體造成傷害有發生死亡結果之可能 ,仍持鐵管及木劍毆打被害人頭部等部位,造成羅盡忠因 受重擊所造成外傷引發早期急性心肌梗塞導致死亡,被告 等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羅盡忠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自應負加重結果之責任。被告丙○○辯稱:有打架 之事實,但不致會造成羅盡忠死亡云云,亦難辭其罪責。(四)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共同分持鐵管、木棍將被害人毆傷 以致死亡,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自係被告等三人合同行 為所致,無論死於何人所加之傷,在被告等間均應同負全 部之責,並無區分何部分之傷,為何人下手之必要,被告 等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己○○辯稱:伊參與打架, 沒有致羅盡忠死亡犯意,不應負死亡之賠償云云;被告戊 ○○辯稱:伊祗打丁○○,沒有打羅盡忠,羅盡忠死亡與 伊無關云云,均難脫免共同侵權責任。縱被告己○○、戊 ○○所持之扣案木劍上血跡與被害人羅盡忠DNA-ST R型別不同,被告己○○、戊○○既參與毆打被害人羅盡 忠行為,亦不能解免共同侵權之行為。
(五)又被告等共同不法侵害被害人羅盡忠之生命權,業經嘉義 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四一三號及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 字第一○六七號家暴傷害致死刑事判決,判處徒刑在案, 此經調閱上開刑事卷查明無異。
(六)被告雖以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稱喝酒也可以造成冠狀動脈 痙攣,請求檢驗血液。惟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明確指明 被害人之死因為心臟冠狀動脈痙攣引發早期心肌梗塞,併 發心因性休克性死亡;又表示解剖時因死亡與酒精無直接 關連性,且解剖時已發現,左心心室中膈距二尖瓣三公分 處,呈心肌梗塞出血狀二乘二公分。心室肥大現象。無冠 狀動脈阻塞現象。所以未採取死者血液、尿液及胃內容物 ,進行毒物化學篩檢。(本院刑事卷影本第八二頁反面及 第八三頁),是則被害人羅盡忠有無喝酒,尚不影響法醫 研究所之鑑定結果,自無鑑定訴外人羅盡忠血液中酒精濃 度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 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 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 、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 條、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等不法侵害被害人羅盡忠致死,既經認定。原告主張 被告等應依上開規定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六、茲所應審酌者,為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爰分述如 下:
(一)原告丁○○部分:
㈠扶養費:
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同條第二項規定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並未排除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 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是直系血親尊親屬 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即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 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六號、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 一五○四號判決參照)。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丁○○財 產所得資料(本院卷一第六九頁至第七二頁)。原告丁○ ○雖有財產:房屋兩筆,現值共二萬六千九百一十二元; 田賦三筆,現值一百九十九萬四千一百四十六元;土地一 筆,現值八萬九千零四十元;汽車一輛。惟九十年度至九 十二年度均無所得收入,尚難期待原告丁○○以變賣財產 之方式以維生活,是應認原告丁○○仍屬不能維持生活, 自有受扶養之權利。又原告丁○○(三十年七月十二日生 )主張,案發當時年齡六十一歲,羅盡忠本應負擔五分之 一法定扶養責任,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丁○○全戶戶 籍謄本(本院卷一第四九頁至第五二頁),查核屬實。又 依九十一年臺灣省簡易生命表所示(本院卷二第二四頁至 第三一頁),原告丁○○尚有十七點二年之餘命,是則原 告丁○○主張以九十年度親屬扶養寬減額每年七萬四千元 計算至尚有餘命十七年,依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後, 原告丁○○可請求扶養費十八萬五千五百三十九元(14,8 00×12.0000000=185,539),尚屬可採,應予准許,被告 抗辯,原告丁○○之平均餘命為14年,殊非可採。 ㈡精神慰撫金:
⒈原告丁○○主張:查被害人死亡時正值年輕壯年時期,惟 被告等卻因細故將勸架之被害人毆打致死,而原告等身為
人父,因頓失愛子,悲慟萬分,又被告等迄今完全未主動 與原告等商議賠償事宜,為此請求賠償二百萬元之慰撫金 。
⒉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 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 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五一一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本 院調閱兩造九十年度至九十二年度所得稅申報或薪資扣繳 憑單資料及其財產資料,原告丁○○財產:房屋兩筆,現 值共二萬六千九百一十二元;田賦三筆,現值一百九十九 萬四千一百四十六元;土地一筆,現值八萬九千零四十元 ;汽車一輛。九十年度至九十二年度均無所得收入。(本 院卷一第六九頁至第七二頁);被告丙○○財產:房屋兩 筆,現值共二萬六千九百一十二元;田賦三筆,現值一百 九十九萬四千一百四十六元;土地一筆,現值四萬六千五 百零八元。所得:九十二年度為二千五百三十八元、九十 一年度為十八萬四千九百五十五元、九十年度為一百一十 七萬一千九百四十一元;被告己○○無財產、九十二年度 所得為九萬六千二百三十五元、九十一年度所得為二十五 萬七千七百六十元、九十年度所得為二十一萬五千三百元 ;被告戊○○無財產、九十二年度所得為三萬九千一百二 十四元、九十一年度所得為十八萬零八百九十五元、九十 年度所得為九千一百九十六元(本院卷一第五五頁至第七 八頁)及兩造為親戚關係,且本件係丙○○先經丁○○、 羅盡忠父子毆打,始返家攜子女前往尋仇報復而釀成禍端 (見刑事判決),斟酌上情,本院認以八十萬元為適當, 於此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二)原告庚○○○部分:
㈠扶養費: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 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二 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得請求加害人為扶養費之請求者, 僅限於被害人對於負有扶養義務之第三人為限。 ⒈本件原告庚○○○主張:被害人羅盡忠之母即原告庚○○ ○(三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生)案發當時年齡五十九歲, 羅盡忠本應負擔五分之一法定扶養責任,依九十年度親屬 扶養寬減額每年七萬四千元計算至尚有餘命為止,原告庚 ○○○尚有餘命二十四年,依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後 ,原告庚○○○可請求扶養費二十三萬七千四百六十九元 。(14,800×16.0000000=237,469)云云。惟查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原告丁○○全戶戶籍謄本(本院卷一第四九頁)
被害人羅盡忠之母為羅許富子,原告庚○○○為被害人羅 盡忠之繼母,亦未為收養之認可此為原告所是認,是原告 庚○○○應為被害人羅盡忠之直系姻親尊親屬而非直系血 親關係;又原告庚○○○與被害人羅盡忠,雖戶籍地相同 ,惟實際上未住於同一住所,又未舉證證明與被害人羅盡 忠有家屬成員關係,顯非屬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四條受扶 養權利人之範疇,自無扶養請求權之存在。
⒉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被害人之父、母、子 、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是因受侵害致死而得 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者,應僅限於被害人之父、母、子 、女及配偶。本件原告庚○○○主張查被害人死亡時正值 年輕壯年時期,惟被告等卻因細故將勸架之被害人毆打致 死,而原告身為人母,因頓失愛子,悲慟萬分,又被告等 迄今完全未主動與原告等商議賠償事宜,為此請求賠償二 百萬元之慰撫金云云。惟查原告庚○○○為被害人羅盡忠 之繼母,未辦理收養,被害人羅盡忠之生母為羅許富子, 已如前述,是則,原告庚○○○既非被害人羅盡忠之母, 自無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權。七、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二百三十三 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查原告丁○○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丁○○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起,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 不合。
八、從而,原告丁○○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九十八萬五千五百十九元,及自九十三年二月二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 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庚○○○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九、兩造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惟按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金額數
,業經司法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以(九一)院台廳民 一字第○三○七四號令提高為一百五十萬元,並於九十一年 二月八日起實施。查本件原告丁○○敗訴部分為一百四十萬 元,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丁○○部分之金額(即被告敗訴部 分)為九十八萬五千五百十九元,均未達一百五十萬元,原 告丁○○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但被告對本判 決,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揆諸上開說明並無宣告假執行之 必要,自應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又原告庚○○○之請求已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 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 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必要,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丁○○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 由;羅黃秀春之訴,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三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曾平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