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張欽銘
相 對 人 廖泰椲
廖少宏
廖昱茹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廖泰椲等人間就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47號拆
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47號拆
屋還地等事件於民國11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
光碟。
二、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
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
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
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
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
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
定外,應予許可;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
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
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
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被告而為當事人,並已就系爭事
件具體指明記載與其律師陳述有所出入,顯已敘明聲請交付
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且系爭事件復未有依
法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其
他依法令應保密之事項,系爭事件亦未確定,故聲請人之聲
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並應依首揭規定支付費用。另聲請
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故併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90條之4第1項,法庭錄音
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2項、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翊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