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4年度,6號
MLDV,114,簡上,6,2025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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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劉盛國
法定代理人 劉淑珍
訴訟代理人 楊鈞國律師
複代理人 劉奎宏
被上訴人 葉善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3年11月21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12年度苗簡字第784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
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設
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
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民國107年12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原
審判決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後,並追加請求100萬元及
自107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本院卷第189頁)。核其所為訴之追加乃係原訴應受
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揆諸首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及於本院補充略以:被上訴人於106年10
月4日下午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葉車),沿苗栗縣銅鑼鄉台13線由南往北方向直行,
行駛至台13線39公里500公尺之四岔路口處,本應注意行經
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竟仍超速行駛而未小心通
過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苗栗縣銅鑼鄉竹森村產業
道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駛至該四岔路口處時與葉車發生碰
撞(下稱系爭車禍)。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外傷性硬腦膜
下血腫、外傷性腦出血、外傷性腦水腫、外傷後腦積水、大
腦挫傷併意識不清、癲癇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下稱系爭傷
害)。被上訴人過失駕駛行為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交易字第405號判決犯過
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訴人因被上訴
人不法過失駕車行為,受有⒈醫療費用:380,696元。⒉看護
費用:①自106年10月4日起至107年2月12日止住院治療支出
之看護費用110,400元;②自107年4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
止返家由父母及看護照顧支出之看護費用:172,323元;③將
來之看護費用,自108年1月1日起至147年10月4日止,以每
月看護費用23,100元計算,依霍夫曼計算法計算一次給付金
額為6,161,736元。⒊往返醫院交通費用:自108年4月17日起
至147年10月4日止,需回診支出交通費共計473,000元。⒋醫
療器材輔具費用:143,700元。⒌喪失工作能力之損失:5,05
0,903元。⒍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等損害。上訴人駛至
該四岔路口處時,可以看到葉車的角度是91度,等於要轉頭
幾乎91度才看得到葉車,所以上訴人認知反應時間應會大於
一般反應時間0.75秒,故上訴人根本來不及反應。又,每超
速百分之1,造成重傷害、致死的比例增加百分之3,被上訴
人時速79公里,已超過限速時速60公里百分之25以上,所以
致死或重傷害比例達百分之100。如被上訴人未超速,兩車
應不會發生碰撞。上訴人的行向號誌雖為閃光紅燈,但依行
車記錄器影像,上訴人進入路口前有暫停2至3.6秒。上訴人
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上訴人對原審依過失比例扣抵
及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前,上訴人所受全部損害金額
為13,992,758元,並無不服,上訴人僅就原審認定之兩造過
失比例不服。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於原審聲明: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7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引用原審判決(第2至3頁);其於
本院補充略以:伊同意原審判決結果,對原審依過失比例扣
抵及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前,上訴人所受全部損害金
額為13,992,758元,沒有意見。上訴人主張依行車記錄器影
像,上訴人在路口有暫停兩秒是如何算出?如果上訴人在路
口有暫停兩秒鐘再直行,於上訴人的視線被內側車道之藍色
車輛擋住時、上訴人看到內側車道之藍色車輛停住時,難道
上訴人不用再看左右來車?且依行車記錄器影像,碰撞前上
訴人眼睛只有往前看沒有往左、右看。被上訴人行車記錄器
顯示的行車速度是前兩秒鐘的速度,被上訴人進入路口前已
經有減速,當被上訴人看到上訴人騎過來時,被上訴人有緊
急煞車。被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有次要肇事責
任沒有意見,被上訴人認為其就系爭車禍應負百分之40之過
失責任等語。並於原審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3,429,926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暨就
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
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其上訴及追加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應再給付上訴人6,570,074元及自107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1,000,000元及自107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
第189頁)。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
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
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429,926元本息為有理由,逾該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等節,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
上之意見,本院所採見解與原審判決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54條第2項規定,予以援用。
 ㈡至於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駛至該四岔路口處時,可以看到葉車
的角度是91度,等於要轉頭幾乎91度,所以上訴人認知反應
時間應會大於0.75秒,上訴人根本來不及反應;如被上訴人
未超速,兩車即不會發生碰撞,被上訴人以時速75公里以上
超速行駛,被上訴人之肇事責任應大於上訴人等節,據本院
函詢國立澎湖科技大學補充說明,其回覆略以:
 ⒈車輛行駛時,有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而交叉路口乃車輛交
會(衝突)之地點,一般用路人行經路口會預期有車輛之出
現,故若駕駛人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下(預期路口會有車輛
出現),駕駛人所需之認知反應時間較短約為0.7~0.75秒。
就本案而言,機車(即系爭機車)由支道進入路口(閃紅燈
),本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含正前方、右側及左側),特
別是右側直行來車。然其視角約為91度(表示正視前方並未
擺頭向右側看),表示其並未注意右側來車,而在未充分注
意車前狀況之條件下,其所需之認知反應時間較長約1.5秒
或者是無法發覺右側來車(因為可行之視角約76.5~85度小
於所需視角約91度)。相對地,小客車(即葉車)由幹道進
入路口(閃黃燈),本應注意前方路況(其所需視角約為3
度小於可行之視角約30.63~35度;眼睛正視前方即可看見機
車),其所需之認知反應時間約為0.7~0.75秒。另由影帶(
即行車記錄器影像)可知,機車進入路口並未明顯擺頭向右
側看,亦即未注意右側直行來車,導致事故之發生。簡言之
,因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有注意前方路況(含正前方及左、
右兩側)之義務,是故機車騎士不能主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
況(未擺頭向右側看直行來車),所以需要較長之認知反應
時間,用以採取反應措施,避免事故之發生。
 ⒉機車騎士在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條件下,小客車之接近對於機
車騎士而言,是非預期的,其所需之認知反應時間較長,可
能高達1.5秒。但機車騎士不能主張因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
,故需要較長之認知反應時間。
 ⒊由上述1、2之說明可知,開車注意前方路況是駕駛人之基本
義務,故機車不能主張因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右側直行來
車),故需要較長之認知反應時間,以採取有效之反應措施
,以避免事故之發生,而因認知反應時間不足(危險狀況無
法及時預見及避免),故在事故責任上有所減少。簡言之,
機車於支道(閃紅燈)進入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讓
右側直行車先行,導致事故之發生,是為事故發生之重要原
因,故原鑑定意見(參原審卷二第43頁,即系爭機車為肇事
主因、葉車為肇事次因)應予維持。
 ⒋如果被上訴人在開車路經第三道減速帶時,已經減速至限速
每小時60公里以下,其可行之認知反應距離約為54.18公尺
,可推估小客車抵達碰撞地點所需之時間約為3.25秒(54.1
8/16.666)。是故當小客車向前行駛3.25秒抵達碰撞地點,
相對地,機車向前行駛3.25秒前進約8.84公尺 (3.25×2.72
),機車早已越過碰撞地點(8.84>4.76)約為4.08公尺(8
.84-4.76),表示兩車並不會發生碰撞等語(以上第1至4點
,參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人文暨管理學院交通事故鑑識研究中
心114年6月13日之補充說明書,下稱補充說明書)。
 ㈢參酌補充說明書,及依葉車之行車記錄器影像,系爭機車進
入路口時並未轉頭向右側察看,可認上訴人進入路口時並未
注意右側直行來車。上訴人於支道(閃紅燈)進入路口,既
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未注意右側來車,縱使因此需較長之
反應時間或因此反應不及,不能因此謂其並無過失,蓋因上
訴人縱有反應時間不足或不及反應之情,乃因其未充分注意
車前(包含前方、左方、右方)狀況所致,上訴人主張其反
應不及,故其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實係倒果為因,
並不足採。
 ㈣上訴人主張如果被上訴人於行經第三道減速帶時,減速至限
速每小時60公里以下,即不致發生系爭車禍一節,固非無據
。然正因被上訴人有超速駕駛、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是其
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應負過失責任,且不能因此推論上訴人
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
 ㈤上訴人主張每超速百分之1,造成重傷害、致死的比例增加百
分之3,被上訴人時速79公里,已超過限速時速60公里百分
之25以上,所以致死或重傷害比例達百分之100一節,縱其
主張屬實,亦不能推論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應負百分之100
之過失責任。蓋因過失責任大小,主要係依行為人違反注意
義務之情節輕重而定,而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輕重,與所造
成損害之大小,並非正相關,即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雖輕,
有可能造成重大損害,反之,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雖重,造
成之損害可能尚屬輕微。且被上訴人有超速駕駛、未充分注
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上訴人受有重傷害,亦不能因此推論
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
 ㈥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的行向號誌雖為閃光紅燈,但依卷內行車
記錄器影像,上訴人進入路口前有暫停2至3.6秒等語。按閃
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
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之行向為「閃光紅燈」,縱上訴人於交岔路口
前有先行停止,惟其仍應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
,方得續行,亦即於交岔路口停止後起行,仍須注意幹線道
有無來車;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
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有明定。上訴人縱於駛入交岔路口前有先暫停,惟其暫
停、起行後,仍須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依卷內行車記錄器影像截圖所示,系爭機車與葉車發生
碰撞時,上訴人之視線並未看向右側(即葉車駛來之方向)
(原審卷二第21頁),可證上訴人確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疏未注意應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且依當時天候、視距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上
訴人主張其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實非可採。本院審
酌被上訴人駕車行向為閃光黃燈,有優先路權,惟仍應減速
慢行、小心通過路口及注意車前狀況,且葉車行向已設有三
道減速帶提醒被上訴人減速慢行,且葉車左前方之內側車道
亦有小客車停等(參原審卷二第17頁行車記錄器影像截圖)
,惟被上訴人仍未注意減速、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超速駛入路
口;上訴人行向則為閃光紅燈,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
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其疏未注意及之等情
,認原審酌定系爭車禍之發生由上訴人負百分之60、被上訴
人負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尚屬合理。至於上訴人請求當庭
勘驗葉車之行車記錄器影像,認其中自15時29分12秒起至15
時29分15.6秒止,系爭機車均未出現於畫面中,可證上訴人
確實於路口處停等閃光紅燈至少3.6秒之久,惟縱於上訴人
所指期間,系爭機車均未出現於錄影畫面中,是否即可推論
系爭機車係在閃光紅燈之路口停止,尚非無疑。縱可推論該
段時間系爭機車是在閃光紅燈之路口停止中,亦不能推論上
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已如前述,因認並無當庭
勘驗葉車之行車記錄器影像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
付3,429,926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
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
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0,000元及自107年12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許惠瑜                   法 官 張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經本院許可後始可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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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