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284號
MLDV,114,監宣,284,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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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宋春梅


相 對 人 羅貽甄

關 係 人 鍾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任關係人A01(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相對人A03於辦理被繼承人宋國順遺產分割
事件之特別代理人,遺產之分割不得侵害受監護宣告人A03
之法定應繼分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A03前經本院以1
14年度監宣字第132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相對人之
長女A02擔任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次女宋亭儀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茲為辦理被繼承人宋國順之遺產分割被繼
承人宋國順為聲請人之父,而聲請人與相對人同為繼承人,
彼此間利害相反,違反民法禁止自己代理之規定,爰依法聲
請選任相對人之外甥女及關係人A01為相對人辦理遺產分割
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選任特別代理人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2 項、第111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等
件為證,經核屬實,堪信為真實。本院復依職權電詢聲請人
關於關係人A01與相對人之親屬關係,聲請人之配偶張禮範
表示A01係相對人之外甥女,此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稽。
茲審酌關係人A01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外甥女,非本件遺產分
割事件之繼承人,且其有意願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理
人,並提出戶籍謄本及同意書等件在卷可參,應可善盡保護
相對人權益之責任,爰選任關係人A01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3
於辦理被繼承人宋國順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四、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得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
  種類及權限範圍,家事事件法第111條第3項定有明文。基此
,本裁定選任之特別代理人於辦理上開遺產分割事務時,
  不得侵害相對人之法定應繼分,代擬之遺產分割協議應符合
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宛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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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