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陳金鑾
相 對 人 林長湖
關 係 人 林以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林長湖(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陳金鑾(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長湖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林以程(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長湖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
、四親等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
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
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
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
1111條之1 亦規定甚明。末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
,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
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金鑾為相對人林長湖之妻,相
對人因患有隱球菌性腦膜炎等症,除重度癱瘓外,外界與其
溝通皆無任何反應,雖經診治仍不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及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請求
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
人,並選任關係人即相對人之次子林以程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同意
書等件為證。另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現全身癱瘓,無法與外
界反應,業據其提出前開診斷書、身心障礙證明,堪信屬
實,足認無訊問相對人之必要。嗣經鑑定人何仁琦函覆大
千南勢醫院簡易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相對人於113年罹
患腦膜炎昏迷,現經診斷為器質性腦症候群,有嚴重認知
功能障礙,無言語會談能力,意識呈現不清醒狀態,與他
人互動、理解、思考、判斷能力及現實感均明顯缺損,其
「辨別行為是非」及「依辨別而為行為」之能力差,符合
監護宣告條件等語。綜上,足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
(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關係人林以程為相對人之次子,相
對人之子女林治翔、林品妡,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關係人林以程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親屬系
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函請社團法人台
灣福田社會福利發展協會、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訪視聲請人
、相對人及關係人林以程、林治翔、林品妡,訪視報告略
以:相對人無言語表達能力,對外界呼喚無反應,長期臥
床,無行動、生活自理能力,現於養護機溝受24小時照顧
,受照顧狀況穩定,聲請人為相對人過往之主要照顧、同
住者,現協助相對人生活、養護、醫療、財產等庶務,每
週探視相對人2次,關係人林以程過往亦與相對人同住,
現協助聲請人處理相對人庶務,本件聲請為家庭共識等語
,有上開訪視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妻,有意願擔任監護人,目前對相對人之照顧無
疏忽不當之處,且有親屬資源支持,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
之權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另關係人林以程為相對人之次子,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爰依前揭規定,併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
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況與
生活狀況;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
規定會同本院指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
、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或就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
,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用
第1099條第1 項、第1099之1 、第1101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
規定甚明,請參照辦理。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宛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