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詹智詔
○ ○○○ ○○○○○)
代 理 人 廖宏文律師
關 係 人 新竹市政府社會處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聲請人即相對人A07(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新竹市政府社會處長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7之監護人。
指定新竹市政府社會處指定之社工人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7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
、四親等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
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
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
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
1111條之1 亦規定甚明。末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
,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
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相對人A07(下稱聲請人),因
罹患出血性腦血管病變、缺血性心臟病、肺水腫及右側偏離
等病,雖經診治仍不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請求宣告聲請人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又因聲請人現安置於苗栗縣竹南鎮慈佑醫
院附設護理之家,長期未與親友有任何往來,故請求選任新
竹市政府社會處處長為聲請人之監護人,並選任新竹市政府
社會處指定之社工人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新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另經本院於114年10月3日前往為恭紀念醫院東興院區實
施鑑定程序,有鑑定人王資仁醫師、聲請人及其代理人等
在場,法官當場審驗聲請人之心神狀況,並於鑑定人前訊
問聲請人,聲請人對於身分、家庭關係、過往學歷、住處
等事項不能為正確之回答,過程中僅能以「嗯」點頭或搖
頭回應,此經載明本件監宣輔宣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嗣經
鑑定人函覆為恭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聲請人腦
出血後認知功能嚴重退化,經診斷為失智症,對一般事務
之理解、認知、判斷及自我控制能力極度受損,為意思表
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達完全不
能之程度等語。綜上,足認聲請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宣告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本件聲請人既為監護之宣告,自應依上開規定,為其選定
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函請財團法人
苗栗縣私立幼安教養院、台南市政府社會局訪視聲請人及
關係人A02,訪視報告略以:聲請人現年43歲,領有多重
身障證明,因右側肢體偏癱,需以輪椅代行,僅具部分生
活自理能力,由新竹市政府安置,現受慈祐醫院附設護理
之家全日照護,關係人A02為聲請人之女,其自出生後僅
知聲請人姓名,與聲請人素未謀面,現與聲請人有減輕或
免除扶養義務案件審理中,不願擔任監護人等語,有上開
訪視報告在卷可稽。復參酌聲請人過往未盡扶養關係人A0
2之義務,且情節重大,關係人A02已免除對於聲請人之扶
養義務,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40號
民事裁定附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考量聲請人雖有5名
子女,惟其中4名子女均未成年,成年子女即關係人A02與
聲請人素未謀面,無意願擔任監護人,已免除對於聲請人
之扶養義務,足認聲請人並無適宜親屬擔任其監護人或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新竹市政府社會處為社會福利主
管機關,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並有專
業之社會工作人員及相關政府資源,且聲請人設籍於新竹
市,為維護聲請人之權益,爰依法選定新竹市政府社會處
處長為聲請人之監護人,指定新竹市政府社會處指定之社
工人員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
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況與
生活狀況;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
規定會同本院指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
、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或就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
,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用
第1099條第1 項、第1099之1 、第1101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
規定甚明,請參照辦理。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宛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