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抗字,93年度,666號
TNHV,93,抗,666,200509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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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3年度抗字第666號
抗 告 人 丙○○
       甲○○
相 對 人 乙○○己○○之繼
      丁○○己○○之繼
      戊○○己○○之繼
      庚○○即蔡定雄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己○○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乙○○、丁○○、戊○○及庚○○即蔡定雄為相對人己○○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按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 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176條定有明 文;再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依民事訴訟法 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 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定送達前,發生當然停止 之原因者,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
二、經查,相對人己○○於民國(下同)93年3月7日死亡,即相 對人己○○部分之訴訟程序於本件裁定送達前,發生當然停 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自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即本院 裁定之。再查乙○○、丁○○、戊○○及庚○○即蔡定雄為 相對人己○○之繼承人,另相對人己○○之長子蔡承龍則拋 棄繼承,抗告人丙○○甲○○向本院具狀聲明相對人己○ ○部分之訴訟程序由乙○○、丁○○、戊○○及庚○○即蔡 定雄承受訴訟等語,此有抗告人丙○○甲○○其所提出之 聲明承受訴訟狀、繼承系統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94年8月25日雲院瑜家悅決93繼字第317號函影本各1件,及 乙○○提出之戶籍謄本1件在卷可參,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 ,應准其承受訴訟,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6條、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黃三哲
               法 官 胡景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相對人己○○之繼承人乙○○等四人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趙玲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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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