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定免責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14年度,4號
MLDV,114,消債職聲免,4,2025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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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郭芳銘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周培彬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林首旗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林益瑤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
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應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
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
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
,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
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
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
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
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
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
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
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 134條分別定有
明文。而按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後,依消
債條例第133條為是否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作為認定債務人有無薪
資等固定收入之期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意見參照)。故本院依消債條例
第133條為免責與否之審查時,應先就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時起至本件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計算伊固定收入
與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而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有
餘額者,再計算比較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與債務人聲請清
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認定
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二、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事,於民國113年1月3日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
苗司消債調字第3號受理在案,惟於同年3月6日調解不成立
。嗣聲請人於同年4月24日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3年9月11
日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裁定自113年9月11日上午11時起
開始清算,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下稱系爭裁
定),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共獲分配新臺幣(下同)
3萬9932元,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
10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告確定在案,有本院113年度苗
司消債調字第3號、113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113年度司執消
債清字第10號民事裁定及相關卷證可憑,依前揭規定,本院
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不免
責之情形。又本院前依職權詢問無擔保無優先權之普通債權
人,對於聲請人是否應予免責表示意見;然未經全體債權人
表示同意聲請人免責,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於1
14年8月12日下午3時30分到場陳述意見:
(一)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
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到庭;惟均具狀略稱:不同意免責,請法院詳查聲請人有
無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二)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略
以:聲請人年僅47歲,尚能藉由努力工作以清償債務,故
不同意免責等語。
(三)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略
稱:各債權人之分配總額僅3萬9932元,低於本院113年度
消債清字第7號裁定所認定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平均
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伊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者,故應為不免責等語。
(四)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到庭陳稱:各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僅3萬9932元,低於系爭裁定所認定債務
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平均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故應予不免責
等語。
(五)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
:不同意免責等語。
(六)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具狀向本院表
示意見。
四、經查,聲請人為67年次,現年57歲,伊自107年9月21日迄今
皆任職於春源物流有限公司擔任物流員,並投保於臺中市汽
車駕駛員職業工會,每月平均薪資為3萬3724元等情,有聲
請人之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證(見本院
卷第57頁);而聲請人雖於本院114年8月12日訊問程序中表
示伊每月開銷除必要生活費用1萬6000元及2名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用1萬5000元外,尚須支付伊個人保險費及成年長子
之生活費用云云;然而,上開商業保險既非屬每人每月必要
支出,故不予計入;又者,聲請人主張伊成年長子之生活費
用支付部分,既未提出相關資料以為釋明,本院自難為採信
。依此,聲請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迄今之薪資收入,
經扣除伊自己必要生活費用1萬6000元及法定扶養費用1萬50
00元後,當仍有餘額甚明。又者,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
之每月平均薪資為3萬3724元、必要生活支出為1萬6000元、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為1萬5000元等情,業經系爭裁定認定
如前,是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每月尚餘2724元(計算式
:3萬3724元-1萬6000元-1萬5000元=2724元),則伊於聲請
清算前2年所餘應共計為6萬5376元(計算式:2724元×24月=
6萬5376元)。惟則,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僅為3萬99
32元等情,既有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號分配表暨
領款通知書等在卷可按(見司執卷第361頁至第362頁),則
前開債權人分配總額3萬9932元乃低於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可處分所得扣除伊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之餘額6萬5376元
無訛。準此,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既顯低於聲請人聲
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伊自己及受扶養者必要生活
費用後之餘額,是聲請人當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
之應不免責事由,至甚明確。
五、綜上所述,本件清算程序既經裁定終結確定,而聲請人具有
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復未經普通債
權人全體同意免責,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則依首揭說明,本
院自應為聲請人不免責之裁定。惟聲請人於本件不免責裁定
確定後,如繼續清償而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
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等應受分配額時;或聲請人繼續
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等債權額之20%以
上者,聲請人得另依消債條例第141條、142條規定,聲請法
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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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