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芯宥即黃荻懿即黃孝慈
代 理 人 黃浩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黃芯宥即黃荻懿即黃孝慈自114年10月3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
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
止清算程序,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新臺幣(下同)300萬8,7
22元無力清償。雖曾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惟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清算。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國稅
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調解卷第51、53頁),可
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並無所得資料,且查無其於調解
前5年內從事小額營業活動之證明,則聲請人自得依消債條
例聲請更生。
㈡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
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前於114年3月10日向本
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於同年4月25日調解不成立,有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查(調解卷第141頁),並經本院調取1
13年度苗司消債調字第39號卷宗查明無誤。是聲請人於聲請
本件清算前,業經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
項之要件。
㈢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
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消債條例第80條定有明文。依聲請人提
出之債權人清冊所載,其債權總額為300萬8,722元(清算卷
第29頁),惟經本院函請債權人陳報債權,其等分別陳報如
附表所示之債權,復查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
解或宣告破產,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尚無不合。
㈣聲請人陳報其聲請清算前2年係任職於美味食堂,薪資所得共
計36萬1,050元(清算卷第25頁),經本院函請美味食堂提
供聲請人任職期間全部收入資料,聲請人於112年1月至114
年5月任職美味食堂期間收入共計41萬3,350元,有該公司函
覆之聲請人薪資明細資料在卷可稽(清算卷第151頁),復經
本院職權查詢聲請人112年、113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聲請人於112、113年間之所得查無資料(清算卷第75、79頁1
12、113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所得部分之查詢結果),
亦查無領有租金補貼及任何社會福利津貼或社會救助補助,
有114年6月2日臺灣地方法院查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之
查調結果、苗栗縣頭份市公所114年6月4日頭市社字第11400
14369號函及苗栗縣政府114年6月11日府社救字第114012525
8號在卷可參(清算卷第49、109、153頁),故本院爰以平均
每月收入1萬4,253元(計算式:413,350元÷29月=14,253.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作為核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
基礎。
㈤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
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
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
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
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
項亦有明定。查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萬8
,618元(清算卷第26頁),核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臺灣
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4,230元之1.2倍相符,自可憑採
。
㈥聲請人另主張每月需負擔其母扶養費9,309元(清算卷第26頁
),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調解卷第27、29頁)。惟受扶養權
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
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
有明文。查林金圓每月領取勞保老年年金2萬1,385元,有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6月3日保普老字第11413044430號函在
卷可按(清算卷第107頁),顯足以支應日常生活開支維持生
活,顯無受扶養之權利,故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
㈦另觀聲請人提出之112年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
解卷第49頁)及本院職權查詢其113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
作業財產部分之查詢結果(清算卷第53頁),聲請人名下無
任何財產。聲請人陳報其目前使用之交通工具NGH-2981普通
重型機車,經查為其公公張清榮所有,非聲請人名下(清算
卷第145頁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照)。復觀聲請人所
提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
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調解卷第61頁),聲請人名下之保險契約
均已失效,另依其陳報其名下原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國泰人壽)保險契約解約金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北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完畢,有國泰人壽113年1
1月1日國壽字第1130110291號函及該公司開立予北院之支票
在卷可考(調解卷第65、67頁)。另本院查詢聲請人金融機
構開戶資料(清算卷第154-3頁),並請聲請人陳報其名下
開戶各金融機構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資料(清算卷第143、225
、211、213、219、221、223、227頁),聲請人名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餘額104元、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帳戶餘額131元、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股份有
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元大國際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帳戶餘額均為0元,是聲請人名下財產
僅有存款235元。而依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1萬4,253元,扣
除必要生活費1萬8,618元後,已無剩餘金額可供清償債務。
本院審酌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額如附表所示為860萬9,155元
,兼衡聲請人之收支及財產狀況,無論聲請人如何撙節開支
,業已入不敷出,且其名下僅有存款235元,足認聲請人確
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確已不能清償債務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
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
清算聲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即屬有據。而聲請人名下除
前述存款235元外並無其他財產,其每月所得扣除必要生活
費用亦無剩餘,無法構成清算財團及清償清算程序費用,當
無清算實益,爰命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
五、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所負
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
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等,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
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
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歐明秀
附表
編號 債權人名稱 債權總額 備註 1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25萬4,341元 清算卷第101頁 2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萬7,135元 清算卷第111頁 3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2萬4,963元 清算卷第119頁 4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9萬7,422元 清算卷第123頁 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7萬9,248元 清算卷第133頁 6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37萬1,163元 清算卷第135頁 7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0萬4,501元 清算卷第165頁 8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萬3,434元 清算卷第173頁 9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9萬3,315元 清算卷第183頁 10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58萬3,633元 清算卷第229頁 合計(新臺幣) 860萬9,15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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