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孟晅
指定送達:苗栗縣○○鎮○○里0鄰○○○00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周培彬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10月1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以消債條例之制定目的在於謀求消費者經濟生
活之更生觀之,應係指消費者之負債大於現有資產,於合理
之相當期間內,在維持其個人及受扶養權利人基本生活支出
前提下,依原定之清償條件,不能清償債務完畢或有不能清
償債務完畢之可能而言。而其合理相當期間之認定,依消債
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有關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原則為6年
之規定觀之,原則上應以6年為衡量之標準。又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
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幫前夫辦車貸款,但離婚後前夫沒有
繳納都是聲請人在繳,以聲請人收入已無力負擔債務,今勇
於面對昔日債務,因此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4年6月16日聲請更生前,曾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但協商並未成立,有聲請狀上之本院收文章、前置協商不
成立通知書可參(卷第19、31頁)。又聲請人目前積欠之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詳見
附表),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是聲請
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尚無不合。
㈡聲請人陳稱其現於遊藝場擔任服務人員,月薪2萬9000元,過
去則打零工維生、於114年3月至10月間擔任托嬰老師,月薪
約3萬2000元,核與其所提出之薪資證明相符(卷第151至153
頁、第173頁),堪信屬實,是估算以每月2萬9000元作為核
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
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
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須扶養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義
務比例均為1/2)(卷第24頁),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以資佐
證(卷第54頁)。查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臺灣省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萬8618元,而聲請人主張其扶養支出
費用為未成年子女各7000元(卷第24頁),均未逾越以上開
法文為計算基礎算得之受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故認應可採
。職是,聲請人自己及受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應認定為每
月3萬2618元(計算式:1萬8618元+7000元+7000元=3萬2618
元)。以其每月所得2萬9000元扣除上述必要生活費用,則
其每月剩餘-3618元。其債務本金及利息部分達648萬6621元
,每月所得與所負債務有極大落差,自難供其清償債務。
㈣另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所使用之郵局金融帳戶餘額亦僅
剩6元(卷第68頁),與其數百萬之債務相比仍有相當之落差
。本院綜合上情,認依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扣除必要
支出後,應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更
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
之必要。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
請人聲請更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開始更
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歐明秀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數額 卷證出處 本金、利息 違約金、費用 1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211萬1874元 1萬4186元 卷第109頁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5萬1341元 2788元 卷第113頁 3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萬3296元 962元 卷第142頁 4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218萬9710元 - 卷第27頁(債權人未陳報數額) 5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5萬2400元 - 卷第27頁(債權人未陳報數額) 6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139萬8000元 - 卷第28頁(債權人未陳報數額) 合計 648萬6621元 1萬7936元 650萬455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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