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4年度,36號
MLDV,114,消債更,36,202510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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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彥儒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即遠傳電信股份有限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彥儒自民國114年10月27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及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
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
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
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
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
,亦即法院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
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因積欠
如附表所示債務,前曾與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成立每月還款1萬5000
元,共分53期,利率5%之債務協商清償方案。伊於更生前2
年任職聯合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公司)擔任助
理工程師,自112年9月至114年6月間(共22個月)之薪資總
額如附表一所示共70萬2883元,每月平均薪資則為3萬1949
元;另伊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7000元,又尚須扶養2名未
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共1萬5000元(每名子女之扶養費
用各為7500元),則依伊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小孩扶養
費用後,伊確有無法繼續負擔協商方案之情,故而毀諾。而
伊因有上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重大困
難,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曾於111年6月20日與金融機構最大債權人中國信
託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約定聲請人就積欠金融機構無
擔保債權共64萬6941元部分,自109年10月10日起至114年
2月10日止,共分53期,年利率5%,每月以1萬5000元依各
債權人債權金額比例清償(下稱系爭協商方案),嗣聲請
人自112年8月起即未依約繳款而毀諾等情,有前置協商機
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
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8頁至第279頁
、第339頁至第343頁),堪認無疑。而按,債務人與債權
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於債
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
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
意毀諾,是本件債務人即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須審
究聲請人是否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之情事。
(二)經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伊於臺灣銀行、獅潭鄉農會
台灣土地銀行兆豐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
中華郵政之存款餘額分別僅有195元、100元、260元、16
元、0元、0元、2元;名下亦無有價值之保單等情,業據
聲請人提出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上開存摺
影本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
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87頁
、第285頁至第323頁),並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14年6月24日新壽保全字第1140003663號函(見本院卷第
137頁)在卷可稽。又聲請人陳稱伊任職於聯合公司,自1
12年9月起至114年6月間之薪資總額如附表一所示共為70
萬2883元,每月平均薪資則為3萬1949元等情,有聲請人
所提伊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2、113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薪資轉帳存摺明細等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89頁至第95頁、第291頁至第297頁、第325頁至
第327頁),又伊並自陳於112年5月2日、112年5月31日、
112年5月31日、112年7月3日、112年9月28日分別領有勞
保育嬰補助3萬3094元、低收入戶補助4243元、勞保育嬰
補助3萬3094元、勞保育嬰補助3萬3094元、托育補助1萬9
000元(見本院卷第247頁至第249頁),是堪認聲請人於
更生前2年之平均收入應為3萬4392元【計算式:(70萬28
83元+3萬3094元+4243元+3萬3094元+3萬3094元+1萬9000
元)÷24=3萬4392元(元以下4捨5入)】,是本院暫以3萬
4392元作為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參衛生福利部公告114
臺灣省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萬86
18元,則聲請人主張伊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700
0元,尚未逾上開標準,洵屬可採。
(四)次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1項規
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
認定之,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明定。查聲請人2
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108年、111年出生等情,有聲請人
所提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9頁
),則該2名子女確為聲請人之受扶養權利人無疑。而本
院衡以一般情形,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較為單純,生活支
出應較扶養人為低,爰依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2倍之8成即1萬4894元(計算式:1萬8618元×80%=1
萬4894元),作為計算未成年子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基
準。又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應由父母共同負擔,而聲請
人2名子女均無領有政府補助等情,有苗栗縣○○鎮○○000○0
○00○○○鎮○○○0000000000號函及苗栗縣政府114年7月14日
府社救字第1140150766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3頁
、第237頁),從而,堪認聲請人每月應負擔2名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共1萬4894元(計算式:1萬4894元×2÷2=1萬48
94元),方屬合理;至逾此部分,則不予列計。
(五)承上,聲請人每月收入3萬4392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1萬70
00元及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1萬4894元後,每月尚餘24
98元(計算式:3萬4392元-1萬7000元-1萬4894元=2498元
),顯然不足支應系爭協商方案,故堪認聲請人前開毀諾
顯屬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方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甚明
。又聲請人所積欠無擔保債務總額如附表所示為73萬3561
元,倘以每月2498元清償該73萬3561元債務,則上開債務
總額即約須24.5年(計算式:73萬3561元÷2498元÷12月=2
4.5年,小數點第2位後,無條件捨去)始得清償完畢,而
此償債年限則顯逾上開6年衡量標準甚久,又倘若加計日
後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負擔,清償期限勢必更長,自屬顯無
法清償上開債務,而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
務顯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當有必要利用更
生程序,調整伊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伊經濟
生活,予以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依伊
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每月雖仍有剩餘資金,然客觀上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又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業如上述。此外,本件復
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堪認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
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
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
聲請人之收入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
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
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
目的,附此說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下午4時許公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碧雯附表:債權明細表
編號 債權人 種類 金額 備註 本金、利息 違約金、費用 1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債權 131,293元 0元 本院卷第209頁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簽帳金融卡債權 1,653元 0元 本院卷第141頁 3 信用卡債權 21,395元 0元 本院卷第141頁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債權 19,149元 607元 本院卷第147頁 5 小額信貸債權 79,730元 88元 本院卷第147頁 6 小額信貸債權 77,115元 1,355元 本院卷第147頁 7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商品債權 700,000元 (此為有擔保債權,不計入) 0元 本院卷第33頁 (債權人未陳報,經聲請人表示該項債權為有擔保債權,故不予計入) 8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商品債權 377,235元 3,343元 本院卷第145頁 9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商品債權 1,325,786元 (此為有擔保債權,不計入) 0元 本院卷第213頁 (本項債權額經債權人具狀陳報為有擔保債權,故不予計入) 10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即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債權受讓人) 電信債權 20,598元 0元 本院卷第239頁 合計 728,168元 5,393元 總計733,561元
附表一:薪資明細表(共22個月)          編號 領薪日期 薪資 備註 1 112年9月5日 24,049元 本院卷第292頁 2 112年9月25日    500元 本院卷第292頁 3 112年10月5日 27,886元 本院卷第293頁 4 112年11月3日 33,836元 本院卷第293頁 5 112年12月5日 26,846元 本院卷第293頁 6 113年1月5日 27,923元 本院卷第294頁 7 113年2月5日 34,152元 本院卷第294頁 8 113年3月5日 33,155元 本院卷第294頁 9 113年4月3日 33,013元 本院卷第294頁 10 113年5月3日 26,923元 本院卷第294頁 11 113年6月3日 34,152元 本院卷第294頁 12 113年7月5日 32,899元 本院卷第295頁 13 113年8月5日 25,032元 本院卷第295頁 14 113年9月5日 29,000元 本院卷第295頁 15 113年10月4日 31,650元 本院卷第295頁 16 113年11月5日 34,152元 本院卷第295頁 17 113年12月5日 29,112元 本院卷第295頁 18 114年1月3日 27,235元 本院卷第297頁 19 114年1月10日 36,933元 本院卷第297頁 20 114年2月5日 34,152元 本院卷第297頁 21 114年3月5日 35,060元 本院卷第297頁 22 114年4月2日 28,184元 本院卷第297頁 23 114年5月5日 26,197元 本院卷第297頁 24 114年6月5日 30,842元 本院卷第297頁 合計 702,883元 平均每月薪資為31,94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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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債權受讓人)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合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