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抗字,114年度,8號
MLDV,114,消債抗,8,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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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陳盈蓉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4年6月24日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新臺幣伍佰元,如逾期
未繳,即駁回本件抗告。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
條定有明文。次按抗告、再為抗告,徵收裁判費(下同)1,
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於民國1
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
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之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
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即應徵收之抗告裁判費為1,500元,
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
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
、第486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承上,抗告人就本件更生事件提起抗告,當應繳納之裁判費
為1,500元;惟因抗告人僅繳納1000元,尚欠500元未為繳納
,是依上開規定,命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
數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本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王筆毅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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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