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謝文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龍喜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
院114年度苗簡字第724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
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原
判例意旨參照),如當事人僅釋明窘於生活,未一併釋明其
缺乏經濟信用,尚無從認其合於訴訟救助之要件(最高法院
98年度台抗字第310號、113年度台聲字第514號裁定參照)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
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
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是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就其
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
,提出可使法院信有此一事實之證據,且所提出之證據以法
院可即時調查者為限。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
,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
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404號裁定參照)。
二、查聲請人僅空言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
,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故其聲請不應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歐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