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8號
抗 告 人 彭秀琴
相 對 人 吳秉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25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114年度司票字第526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係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
第1項第3款及非訟事件法第50條、第54條所為之處分聲明不
服,所提起之抗告,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2項規定及其
立法理由所示:「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85條之立法精神,
訂定第二項。至地方法院此時究應以合議或獨任行之,應由
地方法院視具體個案決定。」,本院自得由獨任法官裁定之
。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素不相識,伊亦未曾簽發如附表所示本
票(下稱系爭本票),該本票顯係偽造等語。並聲明:原裁
定廢棄。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
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
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
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
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臺抗字第76號、56年度臺抗字第
714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
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相對人經提示未獲付款
,乃依法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
為證。就形式觀之,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上之要件,本件
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抗告
人雖以前詞置辯,惟相對人乃系爭本票執票人,本得行使本
票權利,且系爭本票均已載明該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文
字一節,亦有系爭本票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5
26號卷第7頁),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時,自應准許。至系爭本票是否為偽造等節,為系爭本
票債權存否之實體問題,而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事項,
應由抗告人另行循訴訟程序解決,尚非本件訴訟程序所得加
以審究。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
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周煒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