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王麗菁
相 對 人 楊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7日本院1
14年度司票字第5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事 實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人於民國110年間於相對人楊麗珠開設之
賭場認識相對人,該場所除提供賭博外,也提供高利貸,以
每新臺幣(下同)1萬元月利息10分利之條件提供借款。本
人賭博時,相對人以每月償還5千元之條件向本人提供借款5
萬元,並命本人簽發票面金額為借款金額2倍之本票1紙(即
112年3月6日簽發、票據號碼CH287741、票面金額100,000元
、112年7月6日到期,下稱系爭本票),但該借款之利息已
遠超過本金,且系爭本票是在場之5名黑社會男子逼迫本人
所簽發,恐嚇將對我和我的家人不利,致本人心生恐懼等語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上述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
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
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
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
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屆期
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
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而系爭本票之記載形
式上觀察,符合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之應記載事項,具備本
票之有效要件,另其上記載「本本票免除成作拒絕證書」,
是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述,
係屬實體上票據之本金、利息債務存否之爭執,依前開說明
,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應另循訴訟程序
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娜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