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14年度,4號
MLDV,114,小上,4,20251029,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A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A父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A母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王銘勇律師
被 上訴人 林安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
年6月20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14年度苗小字第21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法律說明:
 ㈠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
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此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條
之32第2項、第468條亦有明文。
 ㈡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
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
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
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此項方法表明
者,即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
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參照)。
 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
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
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
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
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另小額事件之上
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
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忽略上訴人所寄出檢舉信為性別平等
教育法之檢舉案件,未適用正當法規,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且未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公平裁判,其自
由心證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原判決所據之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125號判決,係就電視台談話之名嘴就其在媒體
發表言論所為之見解;而本件上訴人係國民中學學生,認授
教師上課開黃腔構成性騷擾,而向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
署(下稱國教署)提出檢舉信,係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行
使權利正當行為。且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
會)調查結果,亦有部分同學認被上訴人上課確有開黃腔行
為,足證上訴人檢舉內容非虛。上訴人提出涉及性騷擾檢舉
信之行為,並無適用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負合理查證義務之
法理。上訴人既係就自己親身上課經歷所為檢舉,乃自身經
歷與感受,如何查證?上訴人雖無法舉證證明檢舉內容全都
是事實,但性平會調查對上課學生訪談所得結論,內容並非
虛偽不實,原判決顯有違背法令情事。況如前開所述,如須
負合理查證義務始能免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將導致寒
蟬效應,使性別平等教育法規範意旨落空。精神慰撫金數額
部分,原判決未考量有部分學生訪談時確有反應被上訴人上
課開黃腔之行為,並偶有情緒失控行為,且上訴人檢舉信部
分內容為真;復未考量上訴人行為時僅為國中生,尚在學習
階段,有裁量濫用而判決違法情事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
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名
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為實現人性尊嚴所
必要,亦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
9號解釋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於刑
法第310條第3項本文、第311條所定事由外,增設「相當理
由確信真實」或「合理查證」,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
由。準此,行為人關於事實陳述之言論,如有貶損他人在社
會上之評價,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
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仍得阻卻侵
害名譽之違法。行為人是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應以善良
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標準,就個案所涉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
共利益之關係、陳述事項之時效性、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
證成本、查證對象等因素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125號判決參照)。該法律見解已明述:就行為人是
否盡合理查證義務,應視個案之眾多因素綜合判斷之等語。
即此合理查證義務非僅適用在該個案,而係通用之法律規範
,但仍得依個案情形予以不同之查證標準。原判決並未引用
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後續文字,即「公眾人物之言行如與公
議題或公益相關者,就其名譽權之保護,固應對言論自由
作較大程度之退讓,並減輕行為人對於所陳述事實之合理查
證義務,俾能健全民主政治正常發展,並達監督政府之目的
;反之,若僅涉及公眾人物領域之事項,而與公共議題
公益無關者,殊無僅為他人窺探隱私、閒論八卦之目的,而
令其名譽權之保障退讓之理,於此情形,行為人應負之合理
查證義務,即不應予以減輕。」蓋原判決乃適正認知上開最
高法院判決所依附之事實,即專職通告資深媒體人在電視台
發表之言論,與本件事實即上訴人向國教署提出檢舉信,個
案事實間顯有差異,故刻意省略不引用與本件個案事實無關
聯性之法律闡釋,原判決適用法規核無不當。
 ㈡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
義,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具有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
。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
注意,而不注意。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
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
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
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
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人僅須
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
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
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
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
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
、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判決准許被上訴人請求
之精神慰撫金,適用之法規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原判
決第7頁,小上卷第21頁),則適用之標準確屬抽象輕過失
原判決適用法規並無不當;上訴意旨雖爭執本件非適用善
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但亦未能指明本件所應適用之注意義務
標準為何,自難謂上訴意旨已經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或適
用法規不當之處,上訴乃不合法律上程式。
 ㈢至上訴意旨所餘指摘,如上訴人乃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行
使正當權利,學校性平會調查結果部分同學確實反應被上訴
人有開黃腔,可證上訴人檢舉內容非虛;原判決未斟酌上情
及上訴人行為時尚在學,所判之精神慰撫金數額有裁量濫用
情事等節,均屬對於原判決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指摘,非
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又原判決就精神慰撫金之數額酌定,
業已明敘「本院審酌兩造之上開身分、地位、財產狀況,兼
衡被告之侵害程度,及原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程度『等一切
情狀』」(原判決第9頁,小上卷第23頁),足證原判決僅係
為免重複贅述先前已曾提及之證據資料(原判決第4至9頁,
小上卷第18至23頁),但仍已斟酌上訴意旨所述上訴人在學
之情況及學校性平會調查內容等節,綜合本件卷證所呈現之
一切情狀後詳為酌定,要無上訴意旨所指疏漏斟酌之情。且
上訴意旨亦未詳明原判決如何在慰撫金數額之酌量上濫用裁
量權限、原判決係如何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具體違背何經
驗及論理法則等節,自難認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
之指摘,依上述法律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毋庸命
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
幣225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陳景筠                   
                   法 官 李昆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