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張蕎榆
張祐榮
相 對 人 張士鵬
上列聲請人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蕎榆、張祐榮對相對人張士鵬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蕎榆、張祐榮為相對人張士鵬之子
女,聲請人張蕎榆出生後由外婆與舅舅扶養,當時相對人無
業,母親做零工收入不穩,聲請人張祐榮出生後,家中經濟
拮据,至民國99年間相對人因創業失敗與賭博,背負許多債
務,生活艱辛,官司纏身,相對人不斷與外婆及親戚借錢且
未償還,104年間相對人離家未歸,未寄生活費回家,靠著
母親做工廠維持生活,107年相對人因肇事逃逸入監,而後
父母離異,由阿姨每月幫助聲請人讀書至成年;聲請人張蕎
榆自高中肄業後一直打零工,因家中經濟不足未完成學業,
未能順利找到合適的工作,收入無法負擔對相對人之扶養,
聲請人張祐榮目前半工半讀,收入不穩,亦無法負擔對相對
人之扶養,且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為此請求免
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二、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33條
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經兩造前
於114年9月25日調解期日達成合意,相對人同意聲請人之請
求,對相對人未扶養聲請人之事實不爭執,並依家事事件法
第33條規定聲請法院為裁定,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三、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
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
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
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
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
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
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
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
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
項亦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
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
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
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
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
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
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
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
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
人所難,爰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在學證
明等件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
對人之財產所得資料、函詢苗栗縣政府相對人是否領取社會
福利補助,經載明相對人目前查無財產及所得,並領有身障
生活補助每月新臺幣9,485元,堪信聲請意旨屬實。相對人
既為聲請人之父,於聲請人成年前,依法對聲請人本負有扶
養義務,惟聲請人均仰賴母系親屬照顧,相對人自聲請人年
幼時即未善盡扶養聲請人之義務,相對人所為殊違身為人父
應盡之責任,顯已構成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且情節重大,如強令聲請人負擔與其長期感情疏離之
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
條之1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 項準用第104條第3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旻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