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鍾東錦
代 理 人 曾思惟社工師
相 對 人 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CA00000000之親權應全部予以停止。
二、選定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處長為未成年子女CA00000000之監護
人。
三、指定苗栗縣政府社會處指派之社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四、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CA00000000(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之母,聲請人則為未成年子女住所地之主管機關
。聲請人自民國102年7月至103年1月30日委託安置未成年子
女,嗣因相對人失聯,於103年2月入監服刑,聲請人依法緊
急安置未成年子女,後相對人同意與相對人姐簽訂親屬安置
契約,聲請人受委託安置未成年子女至111年12月31日,相
對人於111年出監後,因服刑長達8年,過往有使用毒品狀況
,經濟、生活、親職能力尚未穩定,與未成年子女關係較疏
離且衝突,故聲請人於111年12月14日依法緊急安置相對人
,並向本院聲請繼續、延長安置迄今。相對人出監後積極尋
找工作,然因個性急躁,2年內更換多次工作,又積欠債務
,於113年5月離職,經濟狀況不穩,消極參與親子會面,多
次逃避訪視,與未成年子女情感疏離,現與男友因涉犯製毒
之罪嫌,後續恐將入獄服刑,綜上所述,相對人經濟狀況、
生活狀態不佳,無法提供未成年子女妥善照顧環境,在家庭
處遇介入後仍不見其等改變,顯見其非適任照顧者,聲請人
於113年11月20日召開重大決策會議,委員一致同意停止未
成年子女之親權。考量兒少最佳利益,經權衡未成年子女後
續穩定成長需求,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
第1項規定聲請停止相對人對CA00000000之親權,由苗栗縣
政府社會處處長擔任CA00000000之監護人等語。
二、相對人劉寶玲對聲請人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並於調解期日表
示同意聲請人本件請求。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
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本
件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係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
項,兩造就相對人對於所育未成年子女CA00000000有疏於保
護照顧,並有停止親權之事由,同意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子
女全部親權,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未成年子
女應繼續為親屬安置等事,未有爭執,並表示同意由本院逕
為裁定,有本院不得處分事項當事人合意聲請法院裁定權利
事項告知書在卷可憑,爰適用上揭規定而為本件裁定。
四、次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
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
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
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
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
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
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
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法院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人之年齡
、性別、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二、監護人之年
齡、職業、品行、意願、態度、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
狀況及有無犯罪前科紀錄。三、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受監
護人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四、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094條之1亦有規定。
五、經查,聲請人前開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件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一覽表、本院114年度護字第47號民事
裁定影本、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停止親權評估報告在卷
可稽。茲審酌未成年子女CA00000000自102年出生後即受安
置,有穩定安全之生活照顧,迄今已安置逾12年,相對人則
長年在監服刑,未能善盡親職,111年出監後亦未積極參與
親子會面,規避社政相關之處遇,經濟、居住、生活狀況不
穩,與未成年子女情感疏離,甚至再犯毒品之相關重罪,顯
無法妥適照顧子女之生活起居,上情兩造所不爭執,堪信聲
請意旨屬實。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
項及民法第1090條規定停止相對人之全部親權,並裁定如主
文第1項所示。另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處長依法為兒童及少年
福利主管機關之代表人,得受指定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
本院審酌上情,認為由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處長擔任未成年子
女CA00000000之監護人,符合其最佳利益,聲請人此部分請
求,於法並無不合,亦應准許;另為保障未成年子女之權益
,依民法第1094條第4項規定,指定苗栗縣政府社會處指派
之社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宛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