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4年度,75號
MLDV,114,家親聲,75,20251017,2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75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抗告
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8月20日家親聲字第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程序費用新臺幣(
下同)1,000元,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非訟事件程序
費用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關係人
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
其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抗告人對本院所為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
件裁定提起抗告,未繳納抗告裁判費1,500元,經本院通知
抗告人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抗告,查上開通知於民國
114年9月19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參,惟抗告人
迄今仍未補正,有繳費資料明細查詢表在卷可參,依上開規
定,其抗告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宛軒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