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陳慶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選任關係人陳慶禎律師為相對人甲○○(民國000年0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揭瑋
婷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遺產之分割不得侵害相對人
甲○○之法定應繼分。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
法第108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未成年子女即相對人甲○○
之父,相對人之母揭瑋婷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死亡,留有
遺產,聲請人與相對人同為繼承人,聲請人依法不得代相對
人處理被繼承人揭瑋婷之分割遺產事宜。爰依民法第1086條
第2項規定,請求選任陳慶禎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
語。
三、聲請人乙○○為相對人甲○○之父,兩造同為被繼承人揭瑋婷之
繼承人,其利益相反,聲請人依法不得代理相對人處理揭瑋
婷分割遺產事宜等情,此有聲請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及被
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關係人同意書、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聲字第251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為
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關係人陳慶禎律師具法律專業知
識及相當之實務經驗,就本件遺產繼承並無利害關係,且同
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為相對人處理相對人母親揭瑋
婷分割遺產事宜,此有同意書在卷可參,關係人陳慶禎律師
亦無不適宜擔任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堪信由其擔任特別
代理人,對未成年子女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爰依聲請人
之請求,就遺產繼承事件,選任關係人陳慶禎律師為相對人
甲○○之特別代理人,從而,聲請人聲請就遺產繼承分割事件
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四、又依家事事件法第111 條第3 項之規定,裁定得記載特別代
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本件選任之特別代理人於
辦理相對人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務時,不得侵害相對人之法定
應繼分,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宛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