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5號
原 告 許永奇
許碧齡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石志堅律師
被 告 許茂雄
輔 佐 人 許惠美
訴訟代理人 陳建廷律師
陳旻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繼承被繼承人許丁全附表一所示遺產,依該附表一分割方法
欄所示分割。
兩造繼承被繼承人許余秀妹附表二所示遺產,依該附表二分割方
法欄所示分割。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二人各負擔百分之三十五,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
。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則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7 款定有明文,為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所準用。另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
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裁判分割時,法院得審酌共有物性質、
經濟效用等因素為分割,而不受共有人主張拘束。故當事人
關於遺產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增減,均屬補充或更
正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追加。原告起訴時
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之聲明本將先死之被繼承人許丁全
附表一遺產亦列入後死之被繼承人許余秀妹附表二之遺產,
嗣變更不予列入,直接由兩造繼承(卷第222頁),而如附
表一、二分別所示。請求裁判分割如附表一、二分割方法欄
所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擔。就遺產範圍之變
更部分,非屬訴之變更,且為到庭被告所同意,自應准許,
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許丁全(下稱許丁全)與被繼承人
許余秀妹(下稱許余秀妹)為兩造父母,許丁全於民國112
年7月30日死亡,許余秀妹於112年10月7日死亡,各遺有如
附表一、二所示遺產,兩造為子女,應繼分各三分之一,兩
造無法協議分割,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
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 分擔。
三、被告則以:就附表一編號1之「苗栗縣○○鎮○○里00號之未辦 保存登記磚造平房(權利比例1/4,下稱A房屋)」,已 由許丁全生前贈與給證人許惠美(被告女),非屬許丁全之 遺產,不應列入分割標的;附表一編號2之「苗栗縣○○鎮○○ 里00號之3之未保存登記鐵皮建物」(下稱B鐵皮建物),係 由被告起意出資建造,為其原始取得所有權,非屬許丁全之 遺產,不應列入分割標的,餘附表一、二之遺產,同意原告 之主張。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籍本、兩 造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 記謄本正本等為證。被告除就附表一編號1之A房屋、編號2 之B鐵皮建物主張非遺產,不應列入分割標的外,其餘並不 爭執,同意原告主張,自堪信附表一除編號1之A房屋、編號 2之B鐵皮建物外,及附表二之遺產,原告之主張為真正。五、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 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 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 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並有明文。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就兩造無爭議之附表一( 編號3-6)、附表二全部遺產,予以分割,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六、關於A房屋是否為許丁全之遺產而應予分割部分:(一)依證人許惠美於114年8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略以:許
丁全是我阿公,A房屋坐於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我在108年8月8日有取得上開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 的所有權,是許丁全阿公贈與,土地跟地上物一起贈與給 我,開始分配時,叔叔許永奇(原告)第一時間把優渥的 先拿走,我爸爸(即被告)分配到只有一塊農地,許永奇 拿走的經濟價值比較高,所以阿公阿嬤將A房屋連同土地 跟地上物,前方鐵皮廠房跟後方磚造平房(即A房屋), 一同過戶給我的,越過我爸爸許茂雄的原因,是爸爸覺得 他年紀也大,過個幾年又再過戶給我們,又有手續費用, 所以才會直接給我,第二個原因,因為土地是持分的,還 有其他叔公與他房叔叔們,我們彼此很熟,往後土地上有 任何問題,我們比較找的到對方溝通等語。查A房屋坐落 土地已於上開時間贈與給證人許惠美,有卷附土地登記謄 本及所有權狀在卷可稽(卷第191及192頁)。A房屋目前 由許惠美與被告存放物品使用,並由許惠美繳納相關電費 (卷第194-196頁),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二)許丁全生前將土地與房屋分別分配給子孫,除許惠美外, 還包括原告、原告之子,此為原告許永奇所自承(卷第46 8及469頁),且有被告所陳報許丁全生前將苗栗縣○○鎮○○ 段00000000地號土地、苗栗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 暨苗栗縣○○鎮○○里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鎮○○ 里0鄰00○0號之建物及座落土地等不動產贈與予原告許永 奇之現場照片暨空照圖可佐(卷第421至433頁),此與許 惠美所稱,開始分配時,叔叔許永奇(原告)第一時間把 優渥的先拿走大致相符。而許惠美受贈上開坐落之土地價 值必遠高於其上之A房屋(許丁全遺產稅免稅表,A房屋核 定價值僅新台幣「下同」425元,卷第45頁),許丁全既 然願意贈與較高金額之土地給許惠美,卻不願意將價值甚 低之A房屋一併贈與,實與常情有違。原告許永奇亦自承 ,A房屋價值不會超過20萬元,沒有人住,給被告放農具 而已(卷第227頁),並稱如B鐵皮建築被認定為遺產,則 對於A房屋是否列為遺產,沒有意見(卷第289頁)。足見 許丁全當初將A房屋所坐落之土地贈與許惠美時,應已一 併贈與A房屋,但礙於因屬未保存登記建物,致無法一併 為登記移轉。是縱許惠美未將A房屋稅籍義務人變更為其 本人,但實際上該屋亦無由許丁全繳納稅金,此亦為原告 許永奇所不爭執(卷第467),足見許惠美不僅於許丁全 生前即已受贈A房屋,進而有長期占有使用之事實,應非 屬許丁全之遺產。
(三)綜上,原告僅以形式上之房屋稅籍證明書仍列許丁全為納
稅義務人,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仍列為許丁全之遺產,主 張A房屋為許丁全之遺產應予分割,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關於B鐵皮建物是否為許丁全之遺產而應予分割部分:(一)按不動產物權,有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亦有非因法律行 為而取得者,興建新建築物,乃建築物所有權之創造,非 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該新建築物所有權應歸屬於出資興建 人,不待登記即原始取得其所有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176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出資興建人,係指 就原始建物之興建負擔建築資金,並就其建築之事實取得 該建物之所有權者;至於該出資興建人就其資金來源為何 、是否為他人所提供(借用、贈與等),並不影響其因原 始建築之事實而取得所有權。
(二)被告主張A鐵皮建物由伊起意出資建造,而為原始取得人, 非屬許丁全之遺產,主要理由為:1.B鐵皮建物包含合法興 建部分(即取得使用執照部分)及違章建築部分,加總面 積共386平方公尺。合法興建部分:係由被告於84年間,自 行出資38萬9,497元購買鐵材,興建之鐵皮建物面積為124. 4平方公尺,並於興建完成後向苗栗縣政府建設局據以申請 核發使用執照,此有被告提出之使用執照申請書、建築物 竣工照片8張(第321至329頁)、苗栗縣政府建設局84栗建 管苑字第37號使用執照(卷第197頁)為證,而觀諸前揭使 用執照上記載之「起造人」為許茂雄,堪認B鐵皮建物之合 法興建部分,確為被告出資興建。2. 違章建築部分:嗣被 告完成B鐵皮建物合法興建部分,並取得使用執照後,因廠 房面積過小,與承租人黃金宮、鄧永財預定作為彈簧床工 廠之需求不符,經與被告商議後,復由被告自行籌措款項 購買鐵材續行搭建違建,興建之鐵皮建物面積為261.6平方 公尺,則合法興建及違章建築之鐵皮建物,總面積為386平 方公尺,此有現場照片2張可參(卷第435-438頁)3.苗栗 縣政府稅務局調取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卷第141頁),其上 記載「納稅義務人:許茂雄、房屋坐落:苗栗縣○○鎮○○里○ ○0000號、卡序:A0、面積124.40平方公尺、現值198,600 元、卡序:B0、面積261.60平方公尺、現值425,400元」等 字樣,足認B鐵皮建物,無論是合法興建部分抑或違章建築 部分,均係由被告擔任納稅義務人,負責繳納房屋稅,而 與許丁全無涉,亦足證B鐵皮建物確係由被告出資興建,並 擔負繳納稅捐之責。4.B鐵皮建物興建緣起及出租經過:⑴ 緣被告配偶謝錦綉與鄧永財之配偶同為億光電子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億光電子工司)苑裡廠之同事,於聊天之
際,得知鄧永財有意與妹夫黃金宮合作學習製作彈簧床技 術,欲自行開立工廠創業,惟遲未覓妥鐵皮工廠地點,經 謝錦綉將此訊息轉知被告後,被告旋與鄧永財、黃金宮聯 繫,表示可在苗栗縣○○鎮○○段0000000地號土地(為被繼承 人許余秀妹所有,即附表二編號1之土地)自行興建鐵皮工 廠,並出租予鄧永財、黃金宮作為經營彈簧床工廠使用, 經鄧永財、黃金宮口頭允諾後,被告即向雙親即許丁全、 許余秀妹報告此事,惟遭許丁全、許余秀妹反對,而拒絕 提供資金予被告;經被告與其配偶謝錦綉討論後,謝錦綉 同意以其個人積蓄支應被告,而先行交付約10幾萬元款項 予被告,由被告向豐田鐵材行、大隆鐵材行等訂購材料並 自行搭建,嗣鄧永財、黃金宮亦同意預先支付租賃鐵皮廠 房之訂金20萬元,交予被告興建鐵皮廠房使用,其後,被 告則委請李榮築建築師代為繪製平面圖及材料規格等設計 圖等圖說(卷第303-312頁),作為申請核發建築執照及使 用執照之用。是以,針對B鐵皮建物之合法興建部分,確係 由被告出資所興建,其資金來源為其配偶資助及承租人鄧 永財、黃金宮預付之訂金20萬元,應認被告確為B鐵皮建物 之合法興建部分之原始起造人無誤。 ⑵嗣被告完成B鐵皮建 物之合法興建部分,同時已取得使用執照,經鄧永財、黃 金宮前往現場查看,認為廠房面積過小,不符合彈簧床工 廠之需求,希望被告另行增建鐵皮廠房,而許丁全、許余 秀妹亦得知鄧永財、黃金宮願出高價承租鐵皮廠房,允諾 被告可在前開土地上續行搭建鐵皮建物,並由被告向許丁 全借款約70萬元,作為訂購鐵材搭建鐵皮屋使用,被告遂 與許丁全、叔叔許丁森(已歿)、原告許永奇共同續行搭 蓋B鐵皮建物之違章建築部分,並於建造完成後,由被告委 請證人張國男至現場鋪設水泥路面。則B鐵皮建物之違章建 築部分,其資金來源雖係由被告向許丁全借款,惟關於現 場施作、訂購材料,支付材料款項等事項,均係由被告負 責處理,應認被告確為B鐵皮建物之出資興建人,縱認該資 金來源係由他人所提供,仍無礙於被告因原始建築而取得 所有權之情。⑶B鐵皮建物於84年5月底興建完成後,即由被 告與黃金宮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卷第207-210頁),並由 鄧永財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租賃期間自84年6月1日起迄 至87年6月1日,每月租金為3萬5,000元(每年租金收益為4 2萬元),由被告提供B鐵皮建物予黃金宮、鄧永財作為經 營凱麗彈簧床營業之用,被告則於84年7月間,向苗栗縣稅 捐稽徵處申請將B鐵皮建物改依營業用稅率核課房屋稅(卷 第205頁)。迄於87年間,因黃金宮退出凱麗彈簧床之經營
團隊,遂由被告與鄧永財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卷第269-2 71頁),另於90年間,被告與鄧永財另行簽立房屋租賃契 約書(卷第273-275頁),約定租賃期間改為一年一簽,租 金則調整為每季10萬元(每年租金收益為40萬元),同時 約定B鐵皮建物若有修繕必要,由鄧永財通知被告後自行僱 工修繕,修繕費用則由雙方共同負擔,由鄧永財於支付租 金之際先行扣除,則B鐵皮建物於興建完成後,確由被告負 責管理,並出租予鄧永財、黃金宮使用,足證被告確為B鐵 皮建物之所有權人。⑷被告考量B鐵皮廠房得以興建完成後 出租,有賴於許余秀妹提供土地,許丁全同意出借款項, 原告許永奇確則係出力協助搭建等情,將所獲取之租金收 入分為四等分,由被告、許丁全、許余秀妹、許永奇平均 分配,並以收取之租金收入作為償還許丁全之借款之用, 且被告於清償完畢後,仍同意將收取租金交予許丁全,作 為供養雙親使用,此均足認被告並非自私自利,數典忘祖 之人。⑸被告配偶謝錦綉確自82年4月起迄至97年8月間,受 僱於億光電子公司並領取薪資所得,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乙張(卷第439頁)可證,核與證人 詹德成證稱被告配偶確有在億光電子公司工作乙節相符( 卷第387頁),足見被告與其配偶並非全無資力之人,則原 告稱被告斯時並無資力興建廠房云云,顯非事實。⑹B鐵皮 建物之合法興建部分之資金來源,確係由被告出資及向承 租人預先收取之訂金,就B鐵皮建物之違章部分,其資金來 源則係被告向許丁全借款,然此部分均不影響被告因原始 建築之事實取得B鐵皮廠房合法興建及違建部分之所有權, 因認B鐵皮建物非屬被繼承人許丁全之遺產。
(三)經證人張國男到庭證稱:我有到現場鋪水泥打地板,材料是許茂雄訂的、工資是許茂雄給的(卷第382-385頁)。證人詹德成到庭證稱:許茂雄當兵前做紡織的,退伍後做農機,彈簧床的人要承租就跟許茂雄太太接洽,許茂雄媽媽有反對,爸爸比較沒有反對,媽媽公的錢拿不出來,許茂雄就拿太太私房錢,租客鄧先生答應先給他一年租金,鐵皮工廠是許茂雄堅持要蓋的,鐵材行叫材料的錢是許茂雄出的(卷第386-391頁)。李榮築建築師到庭證稱略以:當初是許茂雄找我接洽,許永奇沒有在場,許茂雄付給我設計費用,應該是用現金,不認識許丁全與許永奇,有協助許茂雄跟苗栗縣政府建設局聲請核發使用執照,當時為何不以許丁全名義聲請,這我不清楚,因為找我的是許茂雄非許丁全(卷第450-455頁)。是原告許永奇稱「設計師我出面接洽、我跟設計師談這件事情」(卷第395頁)云云,與事實不符。(四)原告稱B鐵皮建物為許丁全出資興建,被告斯時受僱於許 丁全之農機行而無資力云云。證人陳松濱、何彰益、羅銘 來、張秀寶等人到庭亦為類似證稱。然原告許永奇並未舉 證以實其說,證人或聽聞原告許永奇之陳述或自行推測而 來。雖有稱聽聞許茂雄跟他太太有說跟許丁全拿錢(陳松 濱證詞,卷第366頁),但如上述,被告並不否認有向許 丁全借錢出資興建,而所謂出資興建人,係指就原始建物 之興建負擔建築資金,並就其建築之事實取得該建物之所 有權者;至於該出資興建人就其資金來源為何、是否為他 人所提供(借用、贈與等),並不影響其因原始建築之事 實而取得所有權。因此,縱然部分資金是從許丁全而來, 亦非當然以許丁全為原始取得人。
(五)原告許永奇與許丁全縱然有參與現場施工,許丁全借款作
為興建資金一部分,但從B鐵皮建物係由被告起意建造, 初始許丁全及許余秀妹不同意,被告仍努力籌措資金興建 ,親自接洽建築師設計施工,自行購買建材,完工後申請 使用執照上記載以被告為「起造人」,詳細說明資金來源 ,完工後且為B鐵皮建物相關稅賦與水電費之繳納義務人 ,並以B鐵皮建物之所有權人身分對外使用收益出租使用 ,皆有如上相關憑據或佐證,應足以認定B鐵皮建物確為 被告所出資建造,為原始取得所有權人。故原告主張B鐵 皮建物為許丁全之遺產應予分割,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遺產分割之部分,兩造均蒙其利, 且分割共有物糾紛,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 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而原告就A 房屋及B鐵皮建物之請求無理由,該部分價額佔本件遺產總 額約百分之十一,是訴訟費用由原告二人各負擔百分之三十 五,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始屬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 第四項所示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81條 、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明芳附表一:許丁全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1 苗栗縣○○鎮○○里00號房屋未辦保存登記磚造平房(權利比例1/4) 非遺產,不予分割 2 苗栗縣○○鎮○○里○○00號之3之未保存登記鐵皮建物(權利比例1/1) 非遺產,不予分割 3 中華郵政公司苑裡山腳郵局00000000000000 存款新臺幣28,688元暨利息 按原告許永奇、原告許碧齡、被告許茂雄應繼分比例各1/3分割取得。 4 苗栗縣苑裡鎮農會山腳分部00000000000000 存款新臺幣131,074元暨利息 同上 5 苗栗縣苑裡鎮農會山腳分部00000000000000 存款新臺幣167,232元暨利息 同上 6 苗栗縣苑裡鎮農會山腳分部00000000000000 存款新臺幣200,000元暨利息 同上
附表二:許余秀妹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1 苗栗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 按原告許永奇、原告許碧齡、被告許茂雄應繼分比例各1/3分割,維持共有。 2 中華郵政公司苑裡山腳郵局00000000000000 存款新臺幣51元暨利息 按原告許永奇、原告許碧齡、被告許茂雄應繼分比例各1/3分割取得。 3 苗栗縣苑裡鎮農會山腳分部00000000000000 存款新臺幣1,700,000元暨利息 同上 4 苗栗縣苑裡鎮農會山腳分部00000000000000 存款新臺幣147,500元暨利息 同上 5 農民健康保險喪葬津貼經核定為新臺幣30萬6千元 依規定領取後,按原告許永奇、原告許碧齡、被告許茂雄應繼分比例各1/3分割取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