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許淳羚
(住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相 對 人 林筠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法院應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以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且其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之規定自明。此於家事事件亦有準用,觀諸家事事件
法第51條之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許淳羚以其與相對人林筠傑間114年度家
調字第240號離婚事件,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現
於監獄服刑,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聲請人民國112年及11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1份、前案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觀諸上開稅務
資料顯示,聲請人112及113年間之報稅所得為新臺幣(下同)
0、30萬元,名下無任何財產,併考量相對人於114年2月21
日入監服刑,須繳納罰金6萬元,於115年5月19日縮刑期滿
,服刑期間難有收入,堪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且依其起訴之內容,本件聲請人尚非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
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湯國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