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家救字,114年度,12號
MLDV,114,家救,12,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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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許淳

(住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相 對 人 林筠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法院應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以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且其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之規定自明。此於家事事件亦有準用,觀諸家事事件
  法第51條之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許淳羚以其與相對人林筠傑間114年度家
調字第240號離婚事件,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現
監獄服刑,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聲請人民國112年及11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1份、前案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觀諸上開稅務
資料顯示,聲請人112及113年間之報稅所得為新臺幣(下同)
0、30萬元,名下無任何財產,併考量相對人於114年2月21
日入監服刑,須繳納罰金6萬元,於115年5月19日縮刑期滿
,服刑期間難有收入,堪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且依其起訴之內容,本件聲請人尚非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
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湯國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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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