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61號
原 告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
由原告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丁○○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09年1月13日結婚,婚後育
有未成年子女甲○○、丙○○2人。被告於113年5月25日離家出
走,原告撥打電話或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被告均無回
應,不僅沒有共同生活之事實,被告也沒有盡到對未成年子
女的扶養義務,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年之久,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
兩造離婚;又被告疏於行使及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對於未成年子女就學之學籍等議題也沒有處理的意願,原告
目前有經濟能力,身體健康,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
使及負擔由原告任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依民
法第1055條第1項,請求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
擔由原告任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 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 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所稱「有前項以外 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
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 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 。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之規範 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 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 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 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 ,本不在系爭規定適用範疇。系爭規定之立法意旨及目的, 乃在既有之婚姻與裁判離婚制度下,透過排除唯一有責配偶 請求裁判離婚,強化完全無責他方配偶對於維持或解消婚姻 之自主決定權,且防止因恣意請求裁判離婚而破壞婚姻秩序 情形發生,藉以維護婚姻之法律秩序與國民之法感情;在有 子女時併予考量未成年子女利益之情況下,亦有其維護婚姻 之家庭與社會責任功能。核其立法目的,尚屬正當。故系爭 規定限制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原則上與憲法第22條保障 婚姻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惟系爭規定不分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 相當期間,一律不許唯一有責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完 全剝奪其離婚之機會,而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於 此範圍内,與憲法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不符。相關機關應自 本判決宣示之日起2年内,依本判決意旨妥適修正之。逾期 未完成修法,法院就此等個案,應依本判決意旨裁判之(憲 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判決 宣告法律位階法規範定期失效者,除主文另有諭知外,於期 限屆至前,各法院審理案件,仍應適用該法規範」,憲法訴 訟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 第4號憲法判決意旨,並未認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限制 唯一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違憲(判決內容記載:上開規定 原則上與憲法第22條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僅認 該條但書完全剝奪唯一有責配偶離婚之機會,可能導致過苛 情形,就此部分應自該憲法判決宣示之日起2年內修法訂定 符合憲法所保障之婚姻自由基本權之相關配套規範,以衡平 有責配偶請求離婚之權利。又上開憲法判決既諭知2年之修 法期限,則依前揭憲法訴訟法第54條之規定,在2年期限屆 至而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未修法前,法院仍應依原法律 之規定加以裁判。故依現行法制,夫妻之一方依民法第1052 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離婚,須其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 希望,即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又該離婚事由, 如夫妻雙方均無可歸責,或雙方均應負責,不論其責任之輕
重,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惟如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 方得請求離婚,唯一有責之配偶不得請求離婚。又婚姻係以 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 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 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我國民法親屬編第3節明定婚姻 之普通效力,其中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 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 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 消滅婚姻關係。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通訊軟體Li ne對話截圖為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丙○○亦出庭證 稱:已經很久沒有看到被告,被告都沒有打電話回家等語。 被告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 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雙方至今已逾1年4月未能共同生 活,亦無聯繫,可見兩造婚姻信任基礎薄弱,夫妻間互信、 互諒、互愛之基石無存,已無夫妻恩愛情義可言。與夫妻以 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益徵 雙方已然絕決,夫妻情分已盡,難期繼續共處。綜上,堪認 兩造感情破裂,婚姻基礎動搖,顯無和諧之望,已構成婚姻 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 第2 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五、復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決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應以未 成年子女之利益為原則,尤應注意:一、子女之年齡、性別 、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 、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 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 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同法第10 55條之1 亦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 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 原告有高度承擔親權意願,具有良好的經濟能力與居住環境 ,所提出的教養計畫具體可行,與未成年子女2人依附關係 緊密,並無不能勝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的 情形,因未能訪視被告,建請法院參考其他證據,並依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裁定等情,有新竹縣政府社會處
委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辦理同兒童少年監護權 調查評估建議表1份附卷可佐。本院通知未成年子女2人到院 就上開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表達意見,未成 年子女2人均表示:很久沒有看到爸爸,爸爸也沒有打電話 給我們,平常是媽媽在照顧我們,很喜歡媽媽,如果爸爸、 媽媽不能夠在一起,希望能夠跟媽媽一起生活等語。揆諸上 開規定,依父母適性原則、繼續性原則、手足不分原則及未 成年子女之意願及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甲○○、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任之 。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湯國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洪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