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4年度,55號
MLDV,114,婚,55,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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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55號
原 告 A01


被 告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7年4月11日結婚起訴書誤載
為1月11日),兩造子女已成年,被告離家已七年之久,毫
無音訊,違背同居義務,足見被告已無意維持婚姻,婚姻有
名無實,確有嚴重破綻而無回復可能,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
第2項(起訴書原另勾選第9款,嗣當庭撤回)請求判決離婚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查原告主張兩造於87年4月11日結婚起訴書誤載為1月11日 ),兩造子女已成年,被告離家已七年之久,毫無音訊,業 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並經兩造子女甲○○到庭證明屬實。被告 既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是自堪信 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 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 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 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 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 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 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



以決之。本件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顯見兩造已無夫妻之實,婚姻關係名存實亡, 堪認兩造誠摯相愛之基礎早已動搖而不復存在,客觀上依兩 造目前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且該事由可 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 決離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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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