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4年度,51號
MLDV,114,婚,51,2025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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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5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博鍾律師
被 告 乙○○(TRINH THI HOA)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7年7月30日結婚,初期感
情尚屬和睦,後因性格差異及價值觀不同時有爭吵,原告仍
努力維持婚姻,然被告於104年7月30日突離家不知去向,原
告通報失蹤人口,後員警表示已尋得被告,但被告不願告知
行蹤,且不願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分居至今;後被告
於113年間聲請戶籍謄本,始知悉被告已於111年間出境。被
告行為已令原告難以繼續與被告共同生活,兩造婚姻亦因此
而破裂,兩造婚姻確已存有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雙方
互信之感情基礎已不復存在,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
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准許兩造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
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
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
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
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
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
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
2924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5、20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二)查兩造於97年7月30日結婚,現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
情,有戶籍謄本可稽,自堪信為真實。經查,原告主張兩
造有前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情,業經提出受(處)
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被告
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查。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
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三)本院審酌依前開證據所示,被告出境至今已逾3年,期間與原告斷絕聯絡,實已加深兩造婚姻之破綻,致感情疏離、形同陌路,顯見兩造間之婚姻僅徒具婚姻之外觀,婚姻共同生活中之情愛基礎喪失,實質上已無夫妻共同生活可言,核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兩造間既然已無正常夫妻間所應具備互信、互諒、互愛之情感基礎,客觀上已難期待兩造繼續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主觀上亦難認有維繫婚姻之意願,而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上開離婚事由,應可歸責之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鉦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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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