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4年度,44號
MLDV,114,婚,44,2025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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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4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胡昇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事實概要: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5年3月13日結婚,育有成年子
女丁○○(00年0月00日出生)及未成年子女丙○○、乙○○
  (均000年00月0日出生),同住苗栗縣通霄鎮福源里10鄰北勢
窩路112巷9弄2號住處。被告於110年9月因肝臟腫瘤開刀,
親友無人願意捐肝,係原告捐肝予被告延續生命,惟被告情
緒起伏不定,在家中安裝監視器監視原告,迷信「做法事」
等民俗偏方,於113年5月、7月向子女丁○○表示「原告像被
附身」、「越來越下賤」等語,兩造分房睡時,試圖強行
開啟原告房門喇叭鎖。早年被告曾有拍攝原告性影像之舉,
原告當場要求刪除,被告便立即刪除,惟子女丁○○於113年5
、6月間送修被告手機時,無意間發現被告手機存有兩造性
愛影片及原告隱私處照片,係趁原告酒醉不省人事時所拍攝
,全然未顧及原告隱私,之後原告將性影像刪除才歸還手機
予被告。原告與朋友感情良好,經常聚會喝酒、嘻嘻哈哈
喝酒後難免比較熱情、互相親嘴,曾與司機黃○宏、楊豐城
親嘴,也曾與女性友人親嘴,互相親來親去、抱來抱去;原
告因想學開拖車,多次跟隨黃○宏跑車至半夜,為配合接送
子女,才沒有跟隨被告跑車;原告手上所戴手鍊並非黃金
,亦非黃○宏所送,確實刻上「LOVE BABY HUNG」,因被告
經常懷疑原告,原告才故意購買手鍊及刻印「LOVE BABY HU
NG」。原告於113年7月底搬離原住處,兩造分居迄今,感情
漸漸變淡,子女與被告同住,原告仍每天接送子女就學。因
原告想離婚、想帶孩子出來,需留一些錢在身邊使用,才辦
理上開房屋二胎貸款240萬元。兩造婚姻關係已生嚴重破綻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
請准許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抗辯略以:兩造結婚後,被告經營大貨車運輸業,雇用
司機幫忙載貨,原告則為家庭主婦,婚姻關係融洽,被告為
感謝原告付出,於96年間購入苗栗縣通霄鎮福源里10鄰北勢
窩路112巷9弄2號房屋,所有權登記原告名下,由被告繳納
房屋貸款,並育有子女丁○○、丙○○、乙○○,同住上開房屋。
嗣子女丙○○、乙○○讀幼稚園後,原告表示欲外出工作,被告
開設檳榔攤供原告經營,原告於113年間提議檳榔攤裝潢房
間供休息,被告卻發現職員黃○宏經常出入上開檳榔攤,且
黃○宏與原告談笑自若,親友多有閒言閒語,被告質問原告
時,原告敷衍以對,更與被告分房而睡,且113年3、4月間
原告多次跟隨黃○宏車輛出車至半夜,子女陳威羽與原告視
訊時,亦曾看見原告與黃○宏檳榔攤接吻,原告手上所戴
黃金手鍊,刻上「LOVE BABY HUNG」,洗澡時手鍊放在房間
,被兩造子女看到,被告才懷疑原告與黃○宏有染,與子女
丁○○對話時才偶有不當言語;家中裝設監視器係因被告日間
在外跑車,為知悉家中動態,才裝設監視器拍攝戶外及家中
客廳,係多年前原告雇工安裝監視器;原告指述被告強開房
門喇叭鎖,係因當天被告欲與原告談話,而原告拒絕開門,
被告一時衝動為之;被告曾拍攝原告性影像約5、6次,約幾
年前所拍攝,應係肝臟手術復原後所拍攝,當時兩造感情融
洽,原告均知情,被告僅供自己欣賞,沒有外流性影像,部
分性影像係原告喝酒或睡著後所拍攝,原告仍有意識,曾稱
「你又再拍什麼」,並未表示不同意被告拍攝;113年8月原
告突然無故離家,搬至上開檳榔攤居住,被告仍盡心盡力照
顧未成年子女,惟被告多次經友人及鄰里告知,原告多次與
被告之離職員工黃○宏同進同出、神情親暱,亦曾半夜酒醉
黃○宏載走,被告驚覺有異,調閱住處之不動產登記謄本
方知原告於113年11月19日設定二胎抵押權,私自借貸240
萬元,所借款項去處不明,因被告辛苦賺錢繳納房貸多年,
本已即將清償完畢,休假時亦盡量陪伴原告及子女,原告上
述行為造成婚姻破綻,應係有責之一方,不得請求離婚。況
且,兩造子女丙○○、乙○○僅就讀國中二年級,被告仍感念原
告之情義及對家庭之付出,期望原告返家共同生活,一起扶
養子女長大成人;被告目前身體不佳,癌細胞已轉移肺部,
需自費標靶治療,一年約需300萬醫藥費,不希望此時離婚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
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之住居所均在苗栗縣,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院應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
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
開但書規定之規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之原因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
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
,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系爭規
定之立法意旨及目的,乃在既有之婚姻與裁判離婚制度下,
透過排除唯一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強化完全無責他方配
偶對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主決定權,且防止因恣意請求裁
判離婚而破壞婚姻秩序情形發生,藉以維護婚姻之法律秩序
與國民之法感情;在有子女時併予考量未成年子女利益之情
況下,亦有其維護婚姻之家庭與社會責任功能。核其立法目
的,尚屬正當。故系爭規定限制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原
則上與憲法第22條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憲法法
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時,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
輕重比較為要件。法院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皆須負責時」之離婚請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
,乃屬立法形成之範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謂「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
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同
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兩造於95年3月13日結婚,育有已成年子女丁○○及未
成年子女丙○○、乙○○,同住苗栗縣通霄鎮福源里10鄰北勢窩
路112巷9弄2號住處,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惟原告於113年7
月底遷居至所經營之檳榔攤,兩造分居迄今逾1年等情,業
據兩造到庭陳述屬實,並有兩造及子女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堪予認定。
四、原告主張被告在家中安裝監視器監視原告云云,業據被告抗
辯係原告多年前雇工安裝,僅係監視戶外及客廳等語,核與
原告當庭坦承情節相符,所辯應屬可採。原告復主張被告於
113年5月、7月向子女丁○○表示「原告像被鬼附身」、「越
來越下賤」,兩造分房睡時,被告試圖強行開啟原告房門喇
叭鎖等情,為被告當庭坦承屬實,並有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
截圖附卷可稽,堪信為真。惟被告抗辯略以:婚後被告經營
大貨車運輸業,原告為家庭主婦,婚姻關係融洽,被告為感
謝原告付出,於96年間購入上開住處房屋,所有權登記原告
名下,由被告繳納房屋貸款,並育有3位子女,嗣原告表示
欲外出工作,被告開設檳榔攤供原告經營,原告於113年間
提議檳榔攤裝潢房間供休息,被告卻發現職員黃○宏經常出
檳榔攤,且黃○宏與原告談笑自若,親友多有閒言閒語,
被告質問原告時,原告敷衍以對,更與被告分房而睡,113
年3、4月間原告多次跟隨黃○宏車輛出車至半夜,子女丙○○
與原告視訊時,亦曾看見原告與黃○宏檳榔攤接吻,原告
手上所戴黃金手鍊,刻上「LOVE BABY HUNG」,洗澡時手鍊
放在房間,被兩造子女看到,被告才懷疑原告與黃○宏有染
,與子女丁○○對話時才偶有不當言語,因被告欲與原告談話
,原告拒絕開門,被告一時衝動才試圖強行打開房門喇叭鎖
等語。核與原告當庭陳述略以:因原告與朋友感情良好,經
常聚會喝酒、嘻嘻哈哈,喝酒後難免比較熱情、互相親嘴,
曾與司機黃○宏、楊豐城親嘴,也曾與女性友人親嘴,互相
親來親去、抱來抱去,原告因想學開拖車,多次跟隨黃○宏
跑車至半夜,為配合接送子女,才沒有跟隨被告跑車,原告
手上所戴手鍊並非黃金的,亦非黃○宏所送,確實刻上「LOV
E BABY HUNG」,因被告經常懷疑原告,原告才故意購買手
鍊及刻印「LOVE BABY HUNG」等情大致相符,被告所辯上情
堪予採信。從而,被告偶有不當言行,雖非妥適,然事出有
因,肇因原告與黃○宏男性友人過當之親密舉止,且親友
議論紛紛,子女亦見聞原告與黃○宏接吻,更見聞原告所戴
手鍊刻印「LOVE BABY HUNG」,彰顯原告與黃○宏愛情
違背夫妻忠誠義務之跡象明顯,致被告一時氣憤而有過當言
行,實難據此苛責被告。
五、原告另主張早年被告曾有拍攝原告性影像之舉,原告當場要
求刪除,被告便立即刪除,惟子女丁○○於113年5、6月間送
修被告手機時,無意間發現被告手機存有兩造性愛影片及原
告隱私處照片,係趁原告酒醉不省人事時所拍攝,全然未顧
及原告隱私,之後原告將性影像刪除才歸還手機予被告等語
,並提出被告手機留存之性影像照片為證。被告則抗辯略以
:被告曾拍攝原告性影像約5、6次,約幾年前所拍攝,應係
肝臟手術復原後所拍攝,當時兩造感情融洽,原告均知情,
被告僅供自己欣賞,沒有外流性影像,部分性影像係原告喝
酒或睡著後所拍攝,原告仍有意識,曾稱「你又再拍什麼」
,並未表示不同意被告拍攝等語。經本院勘驗原告所提出之
性影像照片,其中參雜諸多兩造出遊照片、子女生活照片、
日常用品照片,雖有若干裸露身體之照片,惟大多同時拍攝
兩造,且明顯拍攝被告臉部正面,原告僅係拍攝側臉、閉眼
沉睡,偶有幾張拍攝女性胸部、外陰等隱私處,惟未同時拍
攝到臉部,尚難以據此明顯辨識係原告之隱私處照片,是以
,被告辯稱僅供自己欣賞留存,並未外流等情,尚堪採信。
揆諸原告陳述早年被告曾有拍攝原告性影像之舉,原告當場
要求刪除,被告便立即刪除等情,足見被告本有拍攝夫妻性
愛影像之舉,原告當所知悉,參酌前述,被告趁原告酒醉熟
睡而拍攝,未徵詢原告同意而拍攝,雖屬不當,然僅係拍攝
原告側臉,並未拍攝原告臉部正面,反而明顯拍攝被告臉部
正面,畫面所佔比例較大,偶有幾張拍攝女性隱私處,惟未
同時拍攝到臉部,均難以明顯辨識係原告之性影像,且未見
被告有外流之舉,之後原告亦將性影像刪除才歸還手機予被
告,實難以據此認定兩造婚姻因此發生無法回復之重大破綻
。 
六、另審酌兩造所述上情,考量原告雖於113年7月底搬離原住處
,惟子女仍與被告同住,被告盡心盡力照顧子女,原告亦每
天返家接送子女就學,未疏忽子女之關懷照顧,均屬難得,
原告離家後,雖擅自以住處房屋辦理二胎貸款240萬元,惟
被告婚後盡力賺錢繳納房貸,知悉原告擅自以住處房屋辦理
高額之二胎貸款,亦未苛責原告,仍期望繼續維繫婚姻關係
,且被告適逢身體罹患重症,兩造子女丙○○、乙○○經社工訪
視時,均表示希望父母闔家團聚,未具體陳述兩造有何重大
之紛爭,此有社工之訪視報告在卷可考,從而,本件尚不足
以認定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外,原告
並未舉證證明兩造有何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即依客觀
之標準,兩造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達倘處同一境況
,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情形,為此,原告請求依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判決離婚,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建請兩造理性溝通,尋求婚姻諮商、家事商談等資源協助,
共創家庭幸福,共同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
  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蔡宛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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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