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4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1年7月6日結婚,於婚姻
存續中被告陪客戶上酒店談論工作拖欠酒錢,無力償還債務
導致債權人打擾原告;又被告酒後駕車導致原告車輛毀損,
遲未返還修復費用;後被告自113年7月間出境,斷絕聯繫,
兩造分居至今。被告行為已令原告難以繼續與被告共同生活
,兩造婚姻亦因此而破裂,兩造婚姻確已存有難以繼續維持
之重大事由,雙方互信之感情基礎已不復存在,爰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准許兩
造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
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
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
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
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
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
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
2924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5、20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二)查兩造於111年7月6日結婚,現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
情,有戶籍謄本可稽,自堪信為真實。經查,原告主張有
上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情,業經提出起訴書、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交通違規郵務送達通知書等為證;又被
告於113年9月17日出境至今之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入
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查。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
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自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三)本院審酌依卷內證據所示,被告屢有交通違規、在外負債
情事,且出境至今已逾1年,與原告斷絕聯繫,足以加深
兩造婚姻之破綻,致原已不睦之感情更加疏離、形同陌路
,難認其確有維繫此婚姻之意願,是顯見兩造間之婚姻僅
徒具婚姻之外觀,婚姻共同生活中之情愛基礎喪失,實質
上已無夫妻共同生活可言,核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
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兩造間既然已無正常
夫妻間所應具備互信、互諒、互愛之情感基礎,客觀上已
難期待兩造繼續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主觀上亦難認
有維繫婚姻之意願,而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
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
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且上開離婚事由應可歸責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1052條第2項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據以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洪鉦翔